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73號
KSDM,104,簡上,17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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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楚凱琳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4 年度簡字第108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楚凱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犯罪 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用以為恐嚇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 年9 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 年5 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 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緣該擄鴿勒贖集團在取得上開物品及 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9 月24日前之某日,在江鎮保飼養之賽鴿飛行練習路徑 上,捕捉江鎮保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 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話予江鎮保,並向江鎮保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 贖回,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江鎮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下午1 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仁武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60 元、 3,500 元至楚凱琳前揭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即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提領一空,致江鎮保受有損害。嗣江 鎮保見賽鴿始終未飛回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係 為了存錢,但因103 年6 月份家裡需錢使用,始未將錢存進 上開帳戶內,而伊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後面,密碼則 係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直至同年12月檢 查包包時才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就馬上 去銀行掛失,伊根本不知道有被害人匯款,也沒有販賣帳戶 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28頁、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32 頁、第73頁),並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自 白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害人江鎮保確有於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9 分許、下午1 時24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仁武郵局分別匯款4,560 元、3,500 元 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隨即遭人 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6 頁及其反面),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更核與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6 月2 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資料 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見偵卷第16頁,本院簡 上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因其所飼養之賽鴿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捕捉,並根 據賽鴿腳環之聯絡電話,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 年9 月



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恫稱:鴿 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始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 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朋友家中 ,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稱我飼養之鴿子在他那裡, 要我匯款後才還我鴿子,我匯款後卻沒有收到鴿子,而向警 方報案,我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匯款的 ,而我的鴿舍是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同我現住 地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又接到一通電話告 訴我說我的鴿子在他那邊,他問我是否要要回去,我就告訴 他鴿子是我的,就請他放回來,為什麼要跟我要錢,後來他 就把電話掛斷,之後隔了幾個小時,他又打電話來,問我是 否要把鴿子贖回去,他就說要5,000 元,我就說好,然後我 把錢匯過去,但是我的鴿子根本沒有被放回來,而我當時知 道我的鴿子有幾隻,現在忘記了,所以我接到電話的時候, 大概知道有幾隻鴿子沒有回來,且我在訓練鴿子,大概都知 道鴿子的飛行時間,例如從臺南飛回高雄應該半個小時,但 後來經過一段時間,鴿子沒有回來,而鴿子的腳環有號碼, 後來我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歹徒在電話裡面有告訴我 鴿子腳環的號碼,問我要不要拿錢贖回去,另外歹徒也知道 我的電話,不認識的人不可能會打電話給我,依照我的經驗 ,我知道我的鴿子被抓住了,他們從頭到尾就是要錢,我匯 款之後,他沒有將我的鴿子放回來,後來陸陸續續又走失4 、5 隻鴿子,他又打電話來要求我付款到同一個帳號,所以 我就生氣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70 頁),被害人前後證述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再參酌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見偵卷第5 頁), 亦無讎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害人既與被告互不相識,卻又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若非有他人指示並告知帳號帳戶, 實殊難想像,足見被害人所述應有憑信性。而依被害人前揭 所述情節,對方既知悉被害人之電話號碼,更能正確敘述被 害人飼養鴿子腳環上之號碼,被害人飼養之鴿子亦有未飛回 者,均顯示對方確實有擄鴿之行徑,並非虛構擄鴿之情節來 施以詐騙;另按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所謂之恐嚇,則係以惡害之通 知恫嚇他人者而言,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 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害人當時係被告以 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明顯含有若未能匯款,被害人即無從取回其所飼養鴿子之 意,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感覺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因此,打電話及取走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人確為擄鴿勒贖集團而施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犯罪集團是否確實抓到被 害人飼養之鴿子,無從確認,則本案犯罪集團究係虛構情節 來詐騙被害人而構成詐欺罪抑或恐嚇取財罪,仍有疑問,且 依被害人所述,歹徒並未告訴他如未匯款,要對鴿子做什麼 事情,其目的應在詐騙而非恐嚇取財云云,即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我申請上開帳戶係為了要存錢使用,只是我申 辦完之後,6 月份領到薪水,因為家裡需要用到這筆錢,所 以沒有將錢存進去帳戶,除了我開戶的錢之外,我也沒有存 入任何款項,而我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我每天背的包包後 面,密碼則寫在紙上放在卡片套子裡面,直到103 年12月份 檢查包包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不見的還有一 些感冒藥及零錢,但我的手機放在前面沒有不見,另外我發 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當天就馬上打電話去路竹分行掛失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觀之被告上開帳 戶自103 年5 月30日開戶後迄同年9 月25日轉為警示帳戶止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50頁),事實上款項 之存入、提出非常頻繁,不僅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有多 達400 多筆之交易紀錄,已可見被告所述不實。此外,一般 人匯款或存款至銀行帳戶內,持現金並填具相關單據即可, 實不需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攜帶,且一般竊賊竊取財物均 係覬覦財物之價值,豈有棄同在包包內之高價值手機於不顧 ,僅竊取不知帳戶內有多少存款之存摺、提款卡之理,甚且 亦能明確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處,竊取 後即能立刻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實不合常情,則其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果真遺失,非無疑義。再者,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及帳戶內款 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應係置放於安 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 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 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



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 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當時既為22歲之成年人, 亦有工作經驗,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在其包包內,已屬不合常理,益見被告 上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包包內遺失 之辯解,實難憑採。又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 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 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 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4日遭恐嚇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 提領,若如被告所述,其於103 年5 月30日申辦上開帳戶後 ,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每天攜帶之包包內,則其包包並非長 期處於不使用之狀態,被告隨時均可能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遭竊並立即辦理相關止付手續,更可顯見該犯 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恐嚇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惟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 願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 恐嚇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情形。
㈣再參酌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其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 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 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 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 ,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



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縱認被告有出售帳號予犯罪集團之行為,並遭犯罪集團 持之作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所為任何之犯罪 行為,包括擄人勒贖等,是否均應負幫助犯之刑責?對於被 告是否有刑責過重之嫌?應以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作為判 斷應負何種刑責之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惟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 ,應有認識,而此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其卻仍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自符 合刑法不確定故意之定義,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於知悉國 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 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 ,所為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害人受有8,060 元之損害,且被 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細記載認定事實之依據,並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



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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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