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33號
KSDM,104,簡上,13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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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欽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
6日103年度簡字第5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2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漢欽為張劉英珍侄子,因不滿張劉英珍搭設之鐵絲網圍籬 圈住家族成員所共同使用之高雄市○○區○○里○○○00號 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以及通往家族祠堂之公共道路,致其出入 通行受到影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5 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31日14時30分) 許,持用電動手切機將鋸斷鐵絲網圍籬之一部,致令鐵絲網 圍籬產生 7.2公尺之缺口,無法發揮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劉英珍
二、案經張劉英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述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10頁,簡上卷第24-27、46 -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劉英珍、證人張玉騰之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志明、曾順昌之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 4-13頁,偵卷第7-10頁,簡上卷第46-51頁), 並有警方拍攝之蒐證相片 4張、被告所提供之照片43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簡上卷第 32-37、58-59頁),是 依前揭之證人證述、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知前揭房屋係由家族成員共同 使用,竟未經其他權利人同意而擅自架設鐵絲網圍籬,影響 其他成員使用權益,更有意鋸斷通往祠堂之木梯,引發家族 成員之公憤;另鐵絲網圍籬與其所專用區域間之縫隙過小, 致其縱使執鑰匙開啟門扇亦難以使用其專用區域,原審量刑 未斟酌及此,驟判命被告應依毀損罪負擔拘役40日之刑責, 有失其平,而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法律感情以及慣例之 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 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 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 之處。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已審酌被告 未能正視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毀損、嗣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無刑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自述其高職畢業及家境小康之 犯罪客觀手段與損害、主觀動機與目的、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而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適切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之利害 狀況。至若被告辯稱圍籬與其使用之房屋間縫隙過小云云, 惟自被告提供之相片可見兩者間距尚有約60公分、非屬緊鄰 狀態,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5頁),核與被告所 辯情境已難謂相符;又縱令被告係因家族成員間就共用區域 之使用方式存有歧見,惟前揭共用之房屋有許多閒置區域, 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既係為避免遭第三人入侵 致生禍端而架設防閑之鐵絲網圍籬,所為決定非無正當理由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決定,經告訴人表示願交付鑰匙 以便利使用後,猶執意切除長達 7.2公尺之鐵絲網圍籬,而 非另以取得鑰匙、破壞鎖頭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其出入內外 之目的,足徵其行為目的係在破壞鐵絲網圍籬以造成告訴人 損害,則其漠視他人之權利行使,所辯亦缺乏正當性,至若 告訴人是否有鋸斷專用區域內通往祠堂之樓梯一節,此節與 被告切除鐵絲圍網之行為尚無關聯,亦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末查被告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嗣後須支出7000元修復 圍網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則原審於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並無變更,亦無 量刑過重可言。從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未失衡,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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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