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307號、第2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舜玲與黃靜誼(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係姑嫂關係,王舜玲基於幫助黃靜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 於民國88年前某日,出借身分證予黃靜誼,供黃靜誼將王舜 玲登錄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 業務員後,黃靜誼再將其任職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 時所招攬之保險業績,部分列於王舜玲名下,王舜玲並於92 年起出借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印鑑章等物予黃靜誼使用,使黃靜誼得以自由提領 富邦人壽公司核發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業績獎金、佣 金等薪資款項,而王舜玲之綜合所得稅則由黃靜誼代為辦理 申報,因此衍生之王舜玲綜合所得稅亦由黃靜誼支付,致中 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將附表所示之薪資款項計算至王 舜玲名下,使黃靜誼因分散所得而未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 故得以降低如附表所示自88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個人年度綜 合所得稅總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黃靜誼逃漏如附表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9,599 元。 ㈡王舜玲與陳瑩嬋(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由陳瑩嬋將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 選「今彩539 」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陳瑩嬋再
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回報王舜玲,並由 王舜玲依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 陳瑩嬋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從01號至39號自 選「二星」、「三星」等組合號碼為簽注,每注賭金均為80 元,再核對臺灣彩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 」當 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000 元,如簽中 「三星」即賠付5 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 王舜玲與陳瑩嬋所有,其等乃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 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 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 年8 月21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陳瑩嬋上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 計算機1 臺、開獎記錄簿1 本、帳冊2 本、下注簽單10張及 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舜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靜誼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瑩嬋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被告92年 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8年度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富邦人壽公司102 年1 月18日富壽人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至95年度高雄地區通訊處業務員 名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14日財高國稅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應補稅額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黃 靜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9 月11日財高國 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稅額計算說明(納稅義務 人:黃靜誼)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20張。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
述如下:
㈠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 手實行逃漏稅捐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後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 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 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 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已有修正, 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 ,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 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88年度 至94年度之各次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為如附表編號8 、
9 所示95年度、96年度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則係犯意各別 ,且相隔時間為1 年,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 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 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由陳瑩嬋提供上 址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 財進行賭博,同時與陳瑩嬋朋分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倖性方法以營利。是另 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瑩嬋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 同年8 月9 日遭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 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 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 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㈢從而,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2 次幫助逃漏稅 捐罪犯行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得逞,時間長達8 年之久,嚴重損及國家稅收, 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又自任組頭,接受賭客 及下游簽賭人員進行賭博犯行,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後,分 別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舊法)或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 後述)。
㈡又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 次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部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 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 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上開所犯4 罪,乃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爰定應執行刑為5 月,並依上開說
明,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顧及與黃靜誼為親戚 ,且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惟為促使彼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 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 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年度│ 所得來源 │ 所得金額 │ 報稅日期 │ 漏稅金額 │
├──┼──┼──────┼───────┼──────┼───────┤
│ 1 │ 88 │富邦人壽公司│38萬4,808 元 │89年5 月1 日│ 3 萬5,956 元│
│ │ ├──────┼───────┤至5 月31日間│ │
│ │ │中國人壽公司│6 萬6,095 元 │某日 │ │
├──┼──┼──────┼───────┼──────┼───────┤
│ 2 │ 89 │富邦人壽公司│73萬3,481 元 │90年5 月1 日│ 7 萬6,743 元│
│ │ │ │ │至5 月31日間│ │
│ │ │ │ │某日 │ │
├──┼──┼──────┼───────┼──────┼───────┤
│ 3 │ 90 │富邦人壽公司│76萬4,660 元 │91年5 月1 日│ 7 萬8,552 元│
│ │ │ │ │至5 月31日間│ │
│ │ │ │ │某日 │ │
├──┼──┼──────┼───────┼──────┼───────┤
│ 4 │ 91 │富邦人壽公司│86萬7,809 元 │92年5 月1 日│ 10萬4,412 元 │
│ │ │ │ │至5 月31日間│ │
│ │ │ │ │某日 │ │
├──┼──┼──────┼───────┼──────┼───────┤
│ 5 │ 92 │富邦人壽公司│150 萬5,075 元│93年5 月1 日│ 28萬5,761 元 │
│ │ │ │ │至5 月31日間│ │
│ │ │ │ │某日 │ │
├──┼──┼──────┼───────┼──────┼───────┤
│ 6 │ 93 │富邦人壽公司│119 萬4,440 元│94年5 月31日│ 24萬6,931 元 │
│ │ │ │ │ │ │
├──┼──┼──────┼───────┼──────┼───────┤
│ 7 │ 94 │富邦人壽公司│ 74萬7,462 元 │95年6 月2 日│ 14萬649 元 │
├──┼──┼──────┼───────┼──────┼───────┤
│ 8 │ 95 │富邦人壽公司│ 20萬8,690元 │96年6 月1 日│ 2 萬9,653 元│
├──┼──┼──────┼───────┼──────┼───────┤
│ 9 │ 96 │富邦人壽公司│ 10萬4,719元 │97年5 月1 日│ 2 萬942 元│
│ │ │ │ │至5 月31日間│ │
│ │ │ │ │某日 │ │
├──┴──┴──────┴───────┴──────┴───────┤
│ 總計 101 萬9,599 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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