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斌
周瑛琪
陳河錩
江亞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瑛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誠斌、陳河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由王誠斌提供資金,陳河錩負 責放款、收息,而所收取之利息朋分之方式,自民國100 年 4 月間起,趁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需錢孔急,無暇細思 之際,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袁 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被 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㈡、陳河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趁李國振需錢孔急,無暇細 思之際,以要求李國振簽立票號為70040 、70039 號,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後,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李國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㈢、周瑛琪為王誠斌之配偶,江亞芃為陳河錩之女朋友,周瑛琪 、江亞芃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王誠斌、陳河錩 使用,王誠斌、陳河錩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收取重利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王誠斌、陳河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0年4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周瑛琪提供其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灣仔郵局帳戶)予王誠斌、江亞芃則提供其中華郵政楠梓郵 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河錩使 用,嗣王誠斌、陳河錩即用以供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匯 付利息之用,幫助從事上述重利犯行。嗣於民國102 年12月 16日8 時39分許,在陳河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 得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證人即 為陳信忠簽立本票及出借帳戶之陳嘉雯於警詢指稱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瑛琪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亞芃楠 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信忠 簽發票號732994號本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戶名:周瑛琪),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曾借款予李國振,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李國振我借款5 萬元沒有收利息,1 個 月還5000元至1 萬元,已經還完云云。惟查,證人李國振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簽本票當日我有向陳河錩借款5 萬元 ,每月利息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當天實拿45000 元, 僅付了3 個月利息,因為陳河錩12月就被查到等語,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票號770040及770039號面額 分別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被告陳河錩為前開辯解時間為102 年12月16日,與 其借款予李國振之日期僅隔3 月,以其所述每月5000元至 10000 元還款並無法完全清償,故其所述顯有疑義;況證人 李國振所簽立係面額5 萬元本票2 張,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 ,此與地下錢莊放貸為擔保利息支付,故於放貸之始會簽立 本金2 倍本票,以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規避利息超過年利 率20%法定利率無請求權之規定相符;再者,債務人就已還 清欠款均會極力主張以免除債務,然證人李國振卻否認還清 欠款表示僅支付15000 元之利息,甚而表示尚未能全部還款 ,益徵證人李國振所述與信而有徵,足堪採信,陳河錩前開
所辯,殊難憑採。
㈡、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部分坦認不諱,被告周瑛琪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重利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王誠斌要我給 他一個帳戶使用,所以我就提供灣仔郵局帳戶給他,王誠斌 要我領錢時,我就依指示提款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放 貸給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 河錩;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2、被告周瑛琪於所有之灣仔郵局帳戶,於100 年4 月前提供予 王誠斌使用,為被告周瑛琪所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誠 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被告王誠斌與陳河錩共同以 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方式,放貸予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 後,以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作為渠等交付利息、本金之帳戶乙 情,為被告周瑛琪所不否認,並為共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另經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 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周 瑛琪)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周瑛琪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周瑛琪係被告王誠斌 之配偶,被告王誠斌又向其商借灣仔郵局帳戶使用,並多次 要求其提款使用,雙方係同居共財,感情亦屬融洽,被告周 瑛琪豈有不加以詢問之理;又參以被告王誠斌正職為果子狸 水果行司機,有卷附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係領固定薪資 ,若非與他人有私人金錢債權務關係往來,不致有大量之金 錢匯入,被告周瑛琪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去刷本子,有見 到陳信忠、袁裕隆匯入金錢之紀錄等語,可見被告周瑛琪已 見有多人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應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作被告 王誠斌對外收取債款使用,仍容任被告王誠斌任意使用,顯 見其出於被告王誠斌向外收取他人之重利亦不干涉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 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
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 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 6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河錩雖與被害人 李國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金額,惟於借款時部 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依前揭說明,各該借款之本金自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 果,本件被告王誠斌、陳河錩等2 人因其貸款行為而取得之 利息,推算年息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約為120%至264%(詳細金 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 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堪可認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提供予被告王誠斌、 陳河錩使用之前述郵局帳戶,雖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得基於 重利之犯意,自被害人袁裕隆等4 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固 如上述,惟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貸款予被害人袁裕隆等、陳信忠、林冠宇獲取高額 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有參與重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 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 年,並將罰金自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 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幫助犯重利罪。被告王誠斌、 陳河錩2 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 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為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審結 )。又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提供各自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雖因而幫助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 人遂行多次重利犯行,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一罪處斷。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 人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證人陳信忠亦表示利 息共計等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王誠斌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3 次;被告陳河錩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4 次重利犯行,其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 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周 瑛琪、江亞芃幫助重利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正值壯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 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達年利率 120%至264%不等,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 影響,所為非是,而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 情形下,竟仍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貸款總金額 非鉅,兼衡被告王誠斌自陳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河錩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瑛琪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亞芃自陳目前無業,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誠 斌、陳河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末查,附表三編號1 為被告江亞芃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江亞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江亞芃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李國振所簽發之本票、健保卡及身 分證影本各1 張,為借款人所提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 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 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附表編號4 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重利放貸相關;而附表 二所示之物,被告王誠斌、周瑛琪均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 復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其等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江亞芃提供上開楠梓郵 局帳戶予陳河錩;被告周瑛琪另提供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供王 誠斌向李國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江亞芃、周瑛 琪此部分亦涉幫助重利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幫助重利罪嫌,固據提出證人李國振警詢中、偵查中陳述 及被告陳河錩、王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灣仔郵局、 楠梓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告陳 河錩、王誠斌雖均曾供稱係以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上開灣仔 郵局、楠梓郵局帳簿作為收取重利利息之工具等語。然證人 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其曾受要求匯款至江亞芃或 周瑛琪之帳戶內,又依前開卷附上開被告江亞芃、被告周瑛 琪楠梓、灣仔郵局102 年8 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 李國振曾匯款至該帳戶之往來紀錄,故實難認被告江亞芃、 周瑛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曾就被告陳河錩、王誠斌重利犯 行有何助力(更遑論王誠斌此部分受起訴之重利犯行,亦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689 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周瑛琪自不構 成幫助犯),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周瑛琪、江亞芃此部分有何幫助重利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周瑛琪 、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犯行間,顯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 地點 │借款金│ 利率(含計算式) │擔保方式 │ 主文欄 │
│ │ │國) │ │額 │ │ │ │
├──┼───┼────┼──────┼───┼────────────────┼─────┼───────────┤
│ 1 │袁裕隆│10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面額均5萬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鼎金路聖興檳│ │還完本金為止。 │元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榔攤(聲請意│ │月利率為10%(5,000÷50,000=10%) │(聲請意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旨誤載為鼎山│ │年利率為120%(10%×12=120%) │漏未記載,│壹日。 │
│ │ │ │街681號鼎山 │ │ │應予補充)│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檳榔攤,應予│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更正)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2 │林冠宇│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4萬元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直至│本票(已撕│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九如二路旁 │ │還完本金為止。 │毀)。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月利率為10%(4,000÷40,000=1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年利率為120%(10%×12=120%) │ │壹日。 │
│ │ │ │ │ │ │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 │陳信忠│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1萬元 │均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面額2萬元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鼎金路附近 │ │,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原各為1,00│本票1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0 元,自101 年8 月起每期利息改為│面額5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共4,000 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 │本票2張、 │壹日。 │
│ │ │ │ │ │月利率為22% (2,000 ÷9,000 ≒ │面額1萬元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22%) │本票3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264%( 22% ×12=264%) 。│聲請意旨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未記載,應│壹日。 │
│ │ │101年6月│ │1萬元 │ │予補充)(│ │
│ │ │間某時 │ │ │ │均已由陳信│ │
│ │ │ │ │ │ │忠取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國振│102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 │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 │面額5萬元 │陳河錩犯重利罪,處有期│
│ │ │26 日某 │民族一路312 │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本票2張、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巷55號(聲請│ │還完本金為止。 │身份證及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意旨漏未記載│ │月利率為11%(5,000÷45,000≒11%) │保卡影本。│。 │
│ │ │ │,應予補充)│ │年利率為132%(11%×12=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現金 │新臺幣80,000元 │王誠斌 │
│ │ │ │ │
├──┼────────────┼────────┼───────┤
│ 2 │高雄銀行存摺(帳號: │1本 │王誠斌 │
│ │000000000000、戶名:王誠│ │ │
│ │斌)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 │) │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周瑛琪 │
├──┼────────────┼────────┼───────┤
│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2本 │周瑛琪 │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芭比銀行家存│1本 │周瑛琪 │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周瑛琪) │ │ │
├──┼────────────┼────────┼───────┤ │ 9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周瑛琪 │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 │周瑛琪 │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江亞芃 │
│ │690661、戶名:江亞芃) │ │ │
│ │ │ │ │
├──┼─────────────┼────────┼───────┤
│ 2 │李國振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各1份 │陳河錩 │
│ │本 │ │ │
├──┼─────────────┼────────┼───────┤
│ 3 │李國振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影│2張 │陳河錩 │
│ │本(票號770040、770039 ) │ │ │
├──┼─────────────┼────────┼───────┤
│ 4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1張 │陳河錩 │
│ │號:0000000 、帳號:078014│ │ │
│ │1、戶名:周瑛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