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8號
KSDM,104,簡,33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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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斌
      周瑛琪
      陳河錩
      江亞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重利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瑛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誠斌陳河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由王誠斌提供資金,陳河錩負 責放款、收息,而所收取之利息朋分之方式,自民國100 年 4 月間起,趁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需錢孔急,無暇細思 之際,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袁 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被 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㈡、陳河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趁李國振需錢孔急,無暇細 思之際,以要求李國振簽立票號為70040 、70039 號,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後,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李國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方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㈢、周瑛琪王誠斌之配偶,江亞芃陳河錩之女朋友,周瑛琪江亞芃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王誠斌陳河錩 使用,王誠斌陳河錩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收取重利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王誠斌陳河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100年4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周瑛琪提供其 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灣仔郵局帳戶)予王誠斌江亞芃則提供其中華郵政楠梓郵 局(下稱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河錩使 用,嗣王誠斌陳河錩即用以供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匯 付利息之用,幫助從事上述重利犯行。嗣於民國102 年12月 16日8 時39分許,在陳河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 得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證人即 為陳信忠簽立本票及出借帳戶之陳嘉雯於警詢指稱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周瑛琪高雄灣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江亞芃楠 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信忠 簽發票號732994號本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戶名:周瑛琪),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曾借款予李國振,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李國振我借款5 萬元沒有收利息,1 個 月還5000元至1 萬元,已經還完云云。惟查,證人李國振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簽本票當日我有向陳河錩借款5 萬元 ,每月利息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當天實拿45000 元, 僅付了3 個月利息,因為陳河錩12月就被查到等語,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李國振身分證、健保卡、票號770040及770039號面額 分別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影本附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被告陳河錩為前開辯解時間為102 年12月16日,與 其借款予李國振之日期僅隔3 月,以其所述每月5000元至 10000 元還款並無法完全清償,故其所述顯有疑義;況證人 李國振所簽立係面額5 萬元本票2 張,金額共10萬元之本票 ,此與地下錢莊放貸為擔保利息支付,故於放貸之始會簽立 本金2 倍本票,以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規避利息超過年利 率20%法定利率無請求權之規定相符;再者,債務人就已還 清欠款均會極力主張以免除債務,然證人李國振卻否認還清 欠款表示僅支付15000 元之利息,甚而表示尚未能全部還款 ,益徵證人李國振所述與信而有徵,足堪採信,陳河錩前開



所辯,殊難憑採。
㈡、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部分坦認不諱,被告周瑛琪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重利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生王誠斌要我給 他一個帳戶使用,所以我就提供灣仔郵局帳戶給他,王誠斌 要我領錢時,我就依指示提款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放 貸給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江亞芃對於事實一㈢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 河錩;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李國振)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相符,應堪認定。
2、被告周瑛琪於所有之灣仔郵局帳戶,於100 年4 月前提供予 王誠斌使用,為被告周瑛琪所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誠 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共同以 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方式,放貸予袁裕隆、林冠宇、陳信忠 後,以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作為渠等交付利息、本金之帳戶乙 情,為被告周瑛琪所不否認,並為共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另經證人袁裕隆、林冠宇、陳信 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陳嘉雯旗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 存款單(填載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周 瑛琪)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周瑛琪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周瑛琪係被告王誠斌 之配偶,被告王誠斌又向其商借灣仔郵局帳戶使用,並多次 要求其提款使用,雙方係同居共財,感情亦屬融洽,被告周 瑛琪豈有不加以詢問之理;又參以被告王誠斌正職為果子狸 水果行司機,有卷附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稽,係領固定薪資 ,若非與他人有私人金錢債權務關係往來,不致有大量之金 錢匯入,被告周瑛琪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曾去刷本子,有見 到陳信忠袁裕隆匯入金錢之紀錄等語,可見被告周瑛琪已 見有多人之不明來源款項匯入,應可預見其帳戶係供作被告 王誠斌對外收取債款使用,仍容任被告王誠斌任意使用,顯 見其出於被告王誠斌向外收取他人之重利亦不干涉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 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 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



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 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 6 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河錩雖與被害人 李國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款金額,惟於借款時部 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依前揭說明,各該借款之本金自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 果,本件被告王誠斌陳河錩等2 人因其貸款行為而取得之 利息,推算年息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約為120%至264%(詳細金 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 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堪可認定。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非共同正犯。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提供予被告王誠斌陳河錩使用之前述郵局帳戶,雖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得基於 重利之犯意,自被害人袁裕隆等4 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固 如上述,惟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貸款予被害人袁裕隆等、陳信忠、林冠宇獲取高額 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有參與重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 定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 年,並將罰金自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 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幫助犯重利罪。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 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重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認 被告王誠斌陳河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為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審結 )。又被告周瑛琪江亞芃提供各自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雖因而幫助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 人遂行多次重利犯行,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利一罪處斷。被告王誠斌陳河錩2 人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 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證人陳信忠亦表示利 息共計等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王誠斌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3 次;被告陳河錩對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4 次重利犯行,其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 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周 瑛琪、江亞芃幫助重利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王誠斌陳河錩正值壯年,身心無礙,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 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達年利率 120%至264%不等,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 影響,所為非是,而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盛行之 情形下,竟仍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貸款總金額 非鉅,兼衡被告王誠斌自陳職業為司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河錩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瑛琪自陳從事服務業,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亞芃自陳目前無業,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王誠 斌、陳河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末查,附表三編號1 為被告江亞芃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江亞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江亞芃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另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李國振所簽發之本票、健保卡及身 分證影本各1 張,為借款人所提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 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 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附表編號4 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重利放貸相關;而附表 二所示之物,被告王誠斌周瑛琪均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 復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其等本件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江亞芃提供上開楠梓郵 局帳戶予陳河錩;被告周瑛琪另提供上開灣仔郵局帳戶供王 誠斌向李國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江亞芃、周瑛 琪此部分亦涉幫助重利罪嫌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幫助重利罪嫌,固據提出證人李國振警詢中、偵查中陳述 及被告陳河錩王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灣仔郵局、 楠梓郵局帳簿交易明細表,資為論據。惟查,證人即被告陳 河錩、王誠斌雖均曾供稱係以被告周瑛琪江亞芃上開灣仔 郵局、楠梓郵局帳簿作為收取重利利息之工具等語。然證人 李國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其曾受要求匯款至江亞芃周瑛琪之帳戶內,又依前開卷附上開被告江亞芃、被告周瑛 琪楠梓、灣仔郵局102 年8 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 李國振曾匯款至該帳戶之往來紀錄,故實難認被告江亞芃周瑛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曾就被告陳河錩王誠斌重利犯 行有何助力(更遑論王誠斌此部分受起訴之重利犯行,亦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689 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周瑛琪自不構 成幫助犯),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周瑛琪江亞芃此部分有何幫助重利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周瑛琪江亞芃幫助犯重利犯行間,顯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本院 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 地點 │借款金│ 利率(含計算式) │擔保方式 │ 主文欄 │
│ │ │國) │ │額 │ │ │ │
├──┼───┼────┼──────┼───┼────────────────┼─────┼───────────┤
│ 1 │袁裕隆│100年4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面額均5萬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鼎金路聖興檳│ │還完本金為止。 │元本票3張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榔攤(聲請意│ │月利率為10%(5,000÷50,000=10%) │(聲請意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旨誤載為鼎山│ │年利率為120%(10%×12=120%) │漏未記載,│壹日。 │
│ │ │ │街681號鼎山 │ │ │應予補充)│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檳榔攤,應予│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更正)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2 │林冠宇│102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4萬元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直至│本票(已撕│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九如二路旁 │ │還完本金為止。 │毀)。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月利率為10%(4,000÷40,000=1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年利率為120%(10%×12=120%) │ │壹日。 │
│ │ │ │ │ │ │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3 │陳信忠│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1萬元 │均預扣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面額2萬元 │王誠斌共同犯重利罪,處│
│ │ │間某時 │鼎金路附近 │ │,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原各為1,00│本票1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0 元,自101 年8 月起每期利息改為│面額5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共4,000 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 │本票2張、 │壹日。 │
│ │ │ │ │ │月利率為22% (2,000 ÷9,000 ≒ │面額1萬元 │陳河錩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 │22%) │本票3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年利率為264%( 22% ×12=264%) 。│聲請意旨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未記載,應│壹日。 │
│ │ │101年6月│ │1萬元 │ │予補充)(│ │




│ │ │間某時 │ │ │ │均已由陳信│ │
│ │ │ │ │ │ │忠取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國振│102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 │預扣利息5,000元,實拿45,000元, │面額5萬元 │陳河錩犯重利罪,處有期│
│ │ │26 日某 │民族一路312 │ │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直至│本票2張、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時 │巷55號(聲請│ │還完本金為止。 │身份證及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意旨漏未記載│ │月利率為11%(5,000÷45,000≒11%) │保卡影本。│。 │
│ │ │ │,應予補充)│ │年利率為132%(11%×12=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現金 │新臺幣80,000元 │王誠斌
│ │ │ │ │
├──┼────────────┼────────┼───────┤
│ 2 │高雄銀行存摺(帳號: │1本 │王誠斌
│ │000000000000、戶名:王誠│ │ │
│ │斌)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 │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王誠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 │現金 │新臺幣18,000元 │周瑛琪
├──┼────────────┼────────┼───────┤
│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2本 │周瑛琪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 8 │台北富邦銀行芭比銀行家存│1本 │周瑛琪
│ │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戶名:周瑛琪) │ │ │
├──┼────────────┼────────┼───────┤ │ 9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周瑛琪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 1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1本 │周瑛琪
│ │000000000000、戶名:周瑛│ │ │
│ │琪)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1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江亞芃
│ │690661、戶名:江亞芃) │ │ │
│ │ │ │ │
├──┼─────────────┼────────┼───────┤
│ 2 │李國振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各1份 │陳河錩
│ │本 │ │ │
├──┼─────────────┼────────┼───────┤
│ 3 │李國振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影│2張 │陳河錩
│ │本(票號770040、770039 ) │ │ │
├──┼─────────────┼────────┼───────┤
│ 4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填載局│1張 │陳河錩
│ │號:0000000 、帳號:078014│ │ │
│ │1、戶名:周瑛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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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