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42號
KSDM,104,簡,3242,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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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菻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妍菻劉清玲均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學苑典 藏大廈」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陳妍菻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晚間7時57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欲調閱其前與劉清 玲發生糾紛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因劉清玲向其表示需會同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得調閱,陳妍菻因而心生不滿,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公 然指摘劉清玲:「有前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一語,而足 以貶損李淑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劉清玲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妍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玲、證人王美惠、 曾月珍黃南雄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至7頁、13頁至背面);復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 至16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本件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管理室傳述「有前 科的人有什麼資格講話」一語,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之人, 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顯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 開言詞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且犯後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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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