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03號
KSDM,104,簡,310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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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 4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友人彭逢逸之陪同下,前 往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工作地點,向乙○○表示欲分 手之事,並要求乙○○返還甲○○住處鑰匙,語畢即離去。 迨甲○○與彭逢逸返回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住 處後,乙○○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甲○○上址住處,並 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 房間地上之紙袋內拿出水果刀1 把,並指向甲○○,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彭逢逸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 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水果 刀指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 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水果刀1 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自 告訴人住處房間地上之紙袋內取得,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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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