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55號
KSDM,104,簡,2955,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友人(即告訴人)戴珮萱所有如聲請以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財物,致告訴人堅持提出告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應加以懲罰;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手機(不含 sim卡)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 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加以處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具有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聲請量處適當之 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18號
被 告 黃秀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絹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4時許,位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即友人戴珮萱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戴珮萱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戴珮萱置於房間床頭櫃上之 Amazing A4S手機1支、手機皮套1個及一卡通1張等物品,並 於翌(24)日8時許,前往左營區果峰街4巷3號前公園內之 跳蚤市場,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舒温添。嗣戴珮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黃秀絹住 處查訪,黃秀絹坦承犯行,並帶警前往跳蚤市場內扣得上開 手機(已發還戴珮萱),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珮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珮萱及證人舒温添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雖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惟前於101年間業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處拘役 50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且本件告訴人戴珮萱堅持提出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