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85號
KSDM,104,簡,2885,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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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泡棉雙面膠壹捲、記憶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泡棉雙面膠壹捲、記憶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泡棉雙面膠壹捲、記憶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泡棉雙面膠壹捲、記憶卡貳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 許老師珠心算訓練教室」(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教師,其明知江○君(85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屬12歲以上尚未滿18歲之少年、林○均(95年11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屬未滿12歲之兒童,竟各基於竊錄兒童或少年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無故持其所有之掛勾型針孔攝影機1台(未扣案),在「許 老師珠心算訓練教室」2樓廁所內,以將該掛勾型針孔攝影 機背面黏貼泡棉雙面膠之方式,黏貼於上開廁所內隱密處, 而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竊錄如附表所示江○君林○均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嗣因警偵辦另案 ,扣得其所有供其黏貼上開掛勾型攝影機之泡棉雙面膠1捲 ,及其所有存放如附表所示內容為江○君林○均如廁影像 之檔案之記憶卡2張、筆記型電腦1台,經警方檢視存放於上 開記憶卡及筆記型電腦內之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訴卷第9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毅林○智、證人黃 ○香、許素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



37頁、41至43頁、62至64頁、66至6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鑑識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至76頁、78至8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 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位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四、次按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被害人江○ 君、林○均,分別於85年9月、95年11月出生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為成年人,當可預見於其任教之補 習班使用廁所之人可能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共2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上開共4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同 一日期,將掛勾針孔攝影機黏貼裝設於「許老師珠心算訓練 教室」2樓廁所,用以竊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以錄影竊錄 被害人江○君林○均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並斟酌侵害被害人江○君林○均隱私期間之長短,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泡棉雙面 膠1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2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則為竊錄內容 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均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 定在各該罪刑項下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掛勾型針孔攝 影機1台,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14日20時34分19秒及10 2年7月9日21時28分10秒,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 「許老師珠心算訓練教室」上課時,即以自備之雙面膠帶將 其自行攜帶之掛勾型針孔攝影機黏貼於「許老師珠心算訓練 教室」之廁所,拍攝傅○岑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當天上課完後即將針孔攝影機帶走等情(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害 人傅○岑部分,被害人傅○岑(年籍資料均詳卷)係94年1 月生,為未成年人,並未提出告訴,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曾 ○滿獨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該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就該部分,業已與告訴 人曾○滿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曾○滿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68至69、100頁),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件起訴關於被害人傅○岑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編號3、4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若有罪則應與上開有罪部分分論併罰,惟該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日 期│時 間│被害人│
├──┼───────┼────────┼───┤
│1 │101年11月2日 │晚間9時2分51秒 │江○君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一)部分】 │ │
├──┼───────┼────────┼───┤
│2 │101年12月28日 │晚間8時53分21秒 │江○君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二)部分】 │ │
├──┼───────┼────────┼───┤
│3 │102年5月14日 │晚間8時22分12秒 │林○均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3(一)部分】 │ │
├──┼───────┼────────┼───┤
│4 │102年7月9日 │晚間8時23分10秒 │江○君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2(三)部分】 │ │
│ │ ├────────┼───┤
│ │ │晚間8時35分33秒 │林○均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3(二)前段部分 │ │
│ │ │】 │ │
│ │ ├────────┼───┤
│ │ │晚間9時29分24秒 │林○均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號3(二)後段部分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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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