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63號
KSDM,104,簡,286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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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7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 年4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洗衣店,徒手竊取陳○○所有三星牌S2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 50分許,適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巡邏,因 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魏君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前開行 動電話為警查扣(已由陳○○領回),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至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0至2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 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 12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 行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 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行動電話已 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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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