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森(原名謝庭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
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柏森(原名謝庭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 日23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3 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5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大同路與新盛街口,謝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街口,為警攔檢,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腳 踏板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2.8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宣告沒收)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個,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25、30頁)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3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前開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卷第22頁)在卷 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 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 ,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持有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 ,驗餘淨重共計2.88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