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梓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OOOO百貨公司」6樓,見曾OO所持有側 提袋開口未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曾OO所有、放置側提袋內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機車駕照、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已由 曾OO領回),再將上開其他物品隨手丟棄(皮夾由百貨公 司尋回後交予曾OO領回)。嗣曾OO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3至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3、46至49頁),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皮夾、現金3300元均已 由被害人曾OO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在 卷供參(見警卷第16至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