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27號
KSDM,104,簡,282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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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言
      陳虹君
      李佳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9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言陳虹君李佳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政言處有期徒刑叁月、陳虹君處有期徒刑貳月、李佳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0、12至27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㈡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 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3、4項定有明文。法院在此即應受前開被告請求及檢察官同 意科刑範圍之拘束,刑罰裁量權限因而縮減,僅能在求刑之 範圍內為判決。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就主刑、易科罰金 之標準、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既已達成具體合意,另就沒收部 分合意之範圍為依法宣告沒收,且上開科刑範圍之合意既非 由法院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自亦無庸贅述刑罰裁量之 理由。茲僅就沒收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之範圍內為刑 罰裁量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0、12至14、19、22、23、2 6 等物品,為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吉成供承在卷,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以及主刑從刑不可 分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0、21、24、25、27等物品,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等物品,為共同被告以外第三



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 告沒收。
⒋如附表一編號11扣案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乃被告配偶向共 同被告陳虹君借款,作為他人還款使用,並非用作賭博犯 行賭資使用(見警卷第13頁背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乃 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當場查扣之賭資,裁量後不予宣 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陳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林政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虹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成陳虹君係兄妹、李佳芬陳吉成陳虹君之母,林 政言與陳虹君係夫妻,陳吉成林政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3月間起,先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處,旋於101年初簽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12樓之11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0樓之6,共同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及運動簽賭網站,以傳真或電話或網路方式接 受他人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如下 所述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分別於101年4月間及 103年2月間起,僱用具犯意聯絡之陳虹君李桂芬共同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負責會計工作及處理客人的六合彩傳真簽注 單。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為對獎依 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星彩金5700元、簽中3 星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70萬元,特3簽中彩金為5萬元至 8萬元不等,如未中獎賭金則歸陳吉成等人所有;另運動簽 賭網站方式則係由林政言陳吉成提供ts9998.net(天下 )、kyp988.com(金永豐)、bric168.net(金磚)等簽賭 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客人以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由電腦 自動計算輸贏,每週再由林政言陳吉成統計結算,收取或 賠付賭金。嗣於10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言陳虹君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物,旋於同日16時52分許,再經林政言同意帶同警方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號20樓之6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5至2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吉成於警詢及│被告陳吉成坦承上揭與被告林│
│ │偵查中之自白 │政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
│ │ │動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 │ │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 │ │。 │
├──┼─────────┼─────────────┤
│二 │被告林政言於警詢及│被告林政言坦承上揭與被告陳│
│ │偵查中之自白 │吉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
│ │ │動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 │ │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 │ │。 │
├──┼─────────┼─────────────┤
│三 │被告陳虹君於偵查中│被告陳虹君坦承於101年4月間│
│ │之自白 │起與被告陳吉成林政言共同│
│ │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 │
├──┼─────────┼─────────────┤
│四 │被告李佳芬於警詢及│被告李佳芬坦承於103年2月間│
│ │偵查中之供述 │起負責收取六合彩傳真簽注單│
│ │ │,佐證被告李佳芬與被告陳吉│
│ │ │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合彩簽│
│ │ │賭之事實 │
├──┼─────────┼─────────────┤
│五 │同案被告陳吉成於警│佐證被告陳虹君李佳芬負責│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六合彩之簽注單,與被告│
│ │ │陳吉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合│
│ │ │彩簽賭之事實 │
├──┼─────────┼─────────────┤
│六 │同案被告林政言於偵│佐證被告陳虹君李佳芬與被│
│ │查中之證述 │告陳吉成林政言共同經營六│
│ │ │合彩簽賭,由被告林政言支付│
│ │ │薪水。 │
├──┼─────────┼─────────────┤
│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佐證上揭被告陳吉成林政言
│ │ │、陳虹君李佳芬等4人共同 │
│ │ │聚眾賭博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以上開方式互為傳達賭博訊息,而在 無形空間賭博財物,與親身至有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 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吉成林政言陳虹君李佳芬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吉 成、林政言2人就上揭經營六合彩簽賭及運動簽賭網站,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虹君、李 佳芬僅就上揭經營六合彩簽賭部分,與被告陳吉成林政言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僅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論處 。又渠等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渠等 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附表編號9、10及編號12至27等物 係係被告林政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鳳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扣案地點 │備註 │
├──┼─────────┼─────┼──────┼─────┤
│1 │陳虹君申辦之合作金│1本 │高雄市三民區│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自立一路252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號 │ │
│ │帳戶存摺 │ │ │ │
├──┼─────────┼─────┼──────┼─────┤
│2 │林政言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3 │陳吉成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4 │趙家煌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賭博轉帳使│
│ │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 │用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存摺 │ │ │ │
├──┼─────────┼─────┼──────┼─────┤
│5 │王素卿申辦之合作金│1本 │同上 │ │
│ │庫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存摺 │ │ │ │
├──┼─────────┼─────┼──────┼─────┤
│6 │江松弘申辦之台新銀│存摺1本 │同上 │ │
│ │行七賢分行帳號 │提款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印章1個 │ │ │
│ │戶存摺、存款卡、印│ │ │ │
│ │章 │ │ │ │
├──┼─────────┼─────┼──────┼─────┤
│7 │江松弘申辦之郵局存│1本 │同上 │ │
│ │簿帳號000000000000│ │ │ │
│ │61號存摺 │ │ │ │
├──┼─────────┼─────┼──────┼─────┤




│8 │江孫碧秀申辦之國泰│存摺1本 │同上 │ │
│ │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印章1個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摺、印章 │ │ │ │
├──┼─────────┼─────┼──────┼─────┤
│9 │筆記本 │2本 │同上 │記錄經營六│
│ │ │ │ │合彩簽賭帳│
│ │ │ │ │的收出與收│
│ │ │ │ │入 │
├──┼─────────┼─────┼──────┼─────┤
│10 │計算紙 │1本及40張 │同上 │記錄六合彩│
│ │ │ │ │客人下注牌│
│ │ │ │ │支簽單 │
├──┼─────────┼─────┼──────┼─────┤
│11 │現金 │10萬元 │同上 │ │
├──┼─────────┼─────┼──────┼─────┤
│12 │三星廠牌手機(含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0000000000) │ │ │聯繫用 │
├──┼─────────┼─────┼──────┼─────┤
│13 │VEGA廠牌手機(含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0000000000) │ │ │聯繫用 │
├──┼─────────┼─────┼──────┼─────┤
│14 │三星廠牌手機(無 │1支 │同上 │六合彩客人│
│ │SIM卡) │ │ │聯繫用 │
├──┼─────────┼─────┼──────┼─────┤
│15 │傳真機 │9台 │高雄市前鎮區│供六合彩簽│
│ │ │ │一心二路206 │賭或運動簽│
│ │ │ │號20之6 │賭網站用 │
├──┼─────────┼─────┼──────┼─────┤
│16 │電腦(含螢幕、滑鼠│1台 │同上 │同上 │
│ │、鍵盤各1個) │ │ │ │
├──┼─────────┼─────┼──────┼─────┤
│17 │電腦(含螢幕1個) │1台 │同上 │同上 │
├──┼─────────┼─────┼──────┼─────┤
│18 │印表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19 │計算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20 │無線話機 │2支 │同上 │同上 │
├──┼─────────┼─────┼──────┼─────┤




│21 │網路分享器 │4台 │同上 │同上 │
├──┼─────────┼─────┼──────┼─────┤
│22 │監錄設備主機(含鏡│1台 │同上 │同上 │
│ │頭2個) │ │ │ │
├──┼─────────┼─────┼──────┼─────┤
│23 │電視機 │1台 │同上 │同上 │
├──┼─────────┼─────┼──────┼─────┤
│24 │賠率對照表 │5張 │同上 │同上 │
├──┼─────────┼─────┼──────┼─────┤
│25 │投注單 │20張 │同上 │同上 │
├──┼─────────┼─────┼──────┼─────┤
│26 │白板 │1個 │同上 │同上 │
├──┼─────────┼─────┼──────┼─────┤
│27 │電腦(含螢幕1個、 │1箱 │同上 │同上 │
│ │滑鼠、鍵盤各2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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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