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原名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
第6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文(原名李建民)與陳OO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詎李 凱文因曾代陳OO領款而得知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OO所 有置於皮包內之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 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OO銀行帳 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擅 自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陷於 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 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代陳OO保 管OO世華商業銀行(下稱OO銀行)OO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前開OO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之機會,未經陳OO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 間,冒用陳OO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金額,並盜蓋陳OO印文共3枚,偽造具有私文書 性質之取款憑條,分別交予OO銀行OO分行、OO分行行 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其為陳OO本人或受陳OO委託 取款,而陷於錯誤,自前開OO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 詐取款項合計3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陳OO本人,及OO 銀行OO分行、OO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附表二編號2、4至11所示時間,持前開OO銀行帳戶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擅自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 員機之識別系統誤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款項合計36萬1000 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至5、7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7325號卷第9至10、28至 29、40至41頁),並有前開OO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表、 OOOO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至1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卷第33頁;本 院審訴卷第4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45、7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及第339條之2規定均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2 均提高法定罰金刑,第339條之2並增加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顯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2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2、4至7、10部分〉所示同日數次之提領行為,係各出於同 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意旨認就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除外)各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成立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應 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2次盜用(附表二編號1、3)告訴 人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同一 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前開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15罪,其犯罪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及利 用其持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之機會,盜領他 人存款,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累計詐領金額達86萬元,造成 告訴人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 訴人以11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先行給付10萬元(見本院104 年4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稍 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 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均經其 分別交予OO銀行OO分行、OO分行之行員而行使,已屬 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偽造取款憑條蓋用之「陳OO」印文共3枚, 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一:(OO銀行提款卡部分)
┌─┬──┬──────┬───────┬──────────┐
│編│起訴│ │ │ │
│號│書 │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罪刑 │
│ │附表│ │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1│1 │96年11月23日│ 5000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2 │ │ 2萬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3 │96年11月30日│ 1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4 │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5 │96年12月2日 │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6 │96年12月3日 │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7 │96年12月31日│ 3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8 │97年1 月4日 │ 1萬9000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總 計 │ 14萬9000元 │ │
└───────────┴───────┴──────────┘
附表二:(國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部分)
┌─┬──┬──────┬───────┬──────────┐
│編│起訴│ │ │ │
│號│書 │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罪刑 │
│ │附表│ │ (新臺幣) │ │
│ │編號│ │ │ │
├─┼──┼──────┼───────┼──────────┤
│ 1│ 1 │96年12月3日 │ 25萬元 │李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註:以臨櫃偽造│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取款憑條方式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領(調偵卷第33│日。 │
│ │ │ │頁) │ │
├─┼──┼──────┼───────┼──────────┤
│ 2│ 2 │96年12月5日 │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3 │ │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 │ │ 3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 │ 3萬元 │ │
├─┼──┼──────┼───────┼──────────┤
│ 3│ 6 │96年12月5日 │ 10萬元 │李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註:以臨櫃偽造│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取款憑條方式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領(本院審訴卷│日。 │
│ │ │ │第41頁) │ │
├─┼──┼──────┼───────┼──────────┤
│ 4│ 7 │96年12月7日 │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8 │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 │ │ 1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 │ 2萬元 │ │
├─┼──┼──────┼───────┼──────────┤
│ 5│ 11 │96年12月10日│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12 │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3 │ │ 2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6│ 14 │96年12月11日│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15 │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16 │96年12月12日│ 2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17 │ │ 2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8 │ │ 1萬元 │元折算壹日。 │
├─┼──┼──────┼───────┼──────────┤
│ 8│ 19 │96年12月17日│ 1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20 │96年12月18日│ 1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21 │96年12月20日│ 1萬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22 │ │ 1萬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3 │ │ 6000元 │元折算壹日。 │
├─┼──┼──────┼───────┼──────────┤
│11│ 24 │96年12月24日│ 5000元 │李凱文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總 計 │ 71萬1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