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詎王昭和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4日15時許, 在其前開住所處前,因他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經向員警 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同意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G006 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65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
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 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 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自動向偵查機關坦 述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時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