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29號
KSDM,104,簡,2729,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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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353號、第1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 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三星22 吋螢幕(型號S22D300NY )、三星藍光播放器(型號BD-F 5100)、飛利浦DVD 播放器(型號DVP2800/96)各1 台【 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99 元】,得手後將 上開商品外盒卸除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陳捷陞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皇家昌庫通訊 行」,變賣得款7,000 元,均花用殆盡。
(二)又於104 年4 月13日19時42分許,在上開家樂福五甲店內 ,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陳列之三星22吋螢幕(型號S22D 300NY )、飛利浦CD音響(型號MCM2300 )各1 台【以上 商品價值共計7,426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外盒卸除後 ,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離去。嗣劉志文 於翌日(14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商品以5,000 元 之代價變賣予「皇家昌庫通訊行」,得款亦均花用殆盡。 嗣經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洪淑倩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志 文到案說明後,偕同劉志文前往「皇家昌庫通訊行」扣得 劉志文所變賣之飛利浦DVD 播放器(型號DVP2800/96)及 飛利浦CD音響(型號MCM2300 )各1 台(均已發還由洪淑 倩領回),始悉上情。
(三)再於104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11超商」內,趁當時值班之店員曾國偉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價值共計2,709 元之AV IER 炫彩鋁合金入耳式耳機1 副、ENERPAD 行動電源1 組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金牌珍藏)1 瓶,得手後藏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離去,嗣曾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攔查劉志文,並扣得上開耳機1 副及行 動電源1 組(均已發還由曾國偉領回),而查悉上情。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曾國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買賣契約讓渡證明書2 紙 、104 年4 月1 日、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5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35-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4 年5 月24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暨蒐證照片14張(見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18 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三)經警攔查後,主動交付竊 取之耳機1 副及行動電源1 組供警查扣(已歸還曾國偉), 惟員警於被告交出上開竊取之耳機1 副及行動電源1 組前, 業已接獲曾國偉報案而可懷疑前揭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是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 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論 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衡酌其所竊之DVD 播放器及CD音響各 1 台;耳機1 副及行動電源1 組,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洪淑 倩、曾國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其餘物品則已遭被告變賣現金花用 殆盡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代理人洪淑倩曾國偉,且迄今 尚未賠償(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



本院卷第12-13 頁),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 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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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