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70號
KSDM,104,簡,2670,2015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袖套各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6 月3 日18時55分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段○○道路○000 地號之鳳梨田內,徒手竊取巴建政所 有之鳳梨199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得手後將之堆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 內,欲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述鳳梨199 顆(已發還巴建政)、棉質手套、袖套各1 雙,遂悉全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黃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巴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証物保管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於93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 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即遭 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 年5 月13日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 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丙、丁案 ,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率爾竊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 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 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証物保管收據在卷可佐,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棉質手套、袖套各1 雙, 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