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53號
KSDM,104,簡,265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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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育銓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火車站右側停車棚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查知 該車為贓車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 已由張美華領回) 及上開鑰匙1 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2 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在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9 號、 94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而與前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審 訴字第5016號判決)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14日確 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 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又因前述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5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2 罪)、3 月(共2 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42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 所竊之機車經警迅速查獲後,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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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