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泳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旁時,見郭勝泰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下稱前述安全帽),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即 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凌 晨0 時15分許,應予更正),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林振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振豐,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台鈴、引擎號碼:CG00000000 、價值約2,000 元,下稱前述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 管、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述機車引擎後 ,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並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將前述機車停放於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443 巷口。嗣林振豊發現前述機車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 4 年1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443 巷口, 尋獲前述機車(已由林振豊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曾泳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豊、郭勝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採 證照片計12張及扣案之前述機車1 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 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 所有或使用之財物,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 56號、100 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於103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不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又隨意丟 棄所竊之前述安全帽,亦未能賠償被害人郭勝泰所受之損失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前述機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振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衡其 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