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81號
KSDM,104,簡,2581,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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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朋友住處為 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謝勝斌固坦認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50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採 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 我已經至少一年沒有吸食任何毒品等語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 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安非他命1-4 天。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數值達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6,220ng /ml ,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 檢驗機構104 年3 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03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 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論罪科 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6070號、101年度簡字第1103號、101年度審交訴字 第97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3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科刑並執行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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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