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簡春桃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林至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7-11超商」前,趁簡春桃進入超商購物 之際,徒手竊取簡春桃所有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元、小剪刀及鑰匙1把),得手後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春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斟酌 被告雖有前科,但本次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