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黃楚芳
潘安全
黃振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黃楚芳、潘安全、黃振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霖、黃楚芳、潘安全、黃振成與陳茂雄、吳燦輝、陳啟 銘、許天保、姜博信、陳崑壽(陳茂雄、吳燦輝、陳啟銘、 許天保、姜博信、陳崑壽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與鳳山溪口涼亭內,使用他人遺留在該處之天九牌1 副、骰 子3 顆作為賭具,由黃文霖、黃楚芳輪流作莊,另3 名賭客 為閒家,各持2 張牌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 下同)100 元,最多200 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 賭客任選1 閒家進行押注,以此方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 牌1 副、骰子3 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成於警詢、被告潘安全於偵查 、被告黃文霖、黃楚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陳茂雄、吳燦輝、陳啟銘、許天保、姜博信、陳崑壽於 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 為憑,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霖、黃楚芳、潘安全、黃振成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 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黃文霖、黃楚芳、潘安全、黃振成彼此間 ,及其等與陳茂雄、吳燦輝、陳啟銘、許天保、姜博信、陳
崑壽間,俱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自104 年5 月6 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 段期間中之賭博犯行,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霖、黃楚芳、潘安全、黃振成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4 人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4 人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 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暨賭博之金額非鉅 、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黃文霖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黃楚芳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潘安全之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黃振成之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五、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4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 人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