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陳月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陳月娥與蘇登海係鄰居關係,雙方就建物越界而生嫌隙。 嗣蘇登海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僱用吳振銘、廖益利修築其所 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建物。詎孫陳月娥竟基於 侵入他人建築物、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 上午某時許,無故進入上址建物內,並持工人放置於現場所 使用之鐵鎚,敲擊鋁窗軌道,致使鋁窗軌道凹陷,致令窗戶 無法順利關閉、密合,足生損害於蘇登海。而吳振銘、廖益 利當場發覺孫陳月娥正在毀壞前開鋁窗軌道及牆面而制止後 ,孫陳月娥始自行離去。嗣蘇登海之子蘇慶荃於知悉上情後 ,即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陳月娥否認有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事實,辯稱: 於案發時是在魚市場賣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及毀損物品, 又該房屋尚未有人居住不構成侵入建築物,且上開鋁窗亦無 達致令不堪用不構成毀損云云。惟查: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有高雄市○○區○○巷000 號建築物後,持工人放置於現場 所使用之鐵鎚,敲擊鋁窗軌道,致使鋁窗軌道凹陷乙情,業 經證人吳振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施工就會見到被告,因為 被告住在隔壁,被告沒賣魚時就會來看我們施工,當天被告 上午從大門走進來,就拿現場的鐵鎚敲打鋁窗軌道,我叫被 告不要敲,她就沒有敲了等語;證人廖益利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當天上午直接從大門走進來,說不能抹牆壁、裝窗戶, 因這間房子占到他們土地,我跟她說我不清楚這是怎麼一回 事,被告就拿起施工中之鐵鎚,往鋁窗上敲2 、3 下,鋁窗 的框就凹了一處等語,復有鋁窗軌道毀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證人吳振銘與廖益利與被告本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僅 為告訴人之鄰居,並甘冒誣告罪刑責,而刻意誣陷攀誣被告 致入罪之動機及可能,又證人廖益利僅為來施工之工人,對 於被告、告訴人均不相熟,對於渠等之糾紛自難知悉,然依 其上開證述被告持鐵鎚之情,係肇因前被告表明告訴人占用 土地欲阻止施工未果之情事,適與被告之夫婿孫聖景與告訴
人間曾有房屋越界爭議之情形不謀而合(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復觀之卷附之鋁窗軌道之照片,呈凹陷狀 ,則以鋁製品之堅硬度,確係以鐵製物品敲擊始能造成如此 結果;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曾就是否進入上址發生爭 論,經當庭勘驗錄音結果,被告自承「我是進去阿,為何不 能進去看?」,顯見被告確有進入上開房屋,與上開證人所 述相符,益顯證人吳振銘、廖益利所證,具有可信性,應堪 採信,故被告確有未經同意進入上址持鐵鎚敲凹鋁窗軌道乙 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上午均於市場販魚云云,然高 雄區漁會售魚交易證明,自103 年4 月起方有以被告配偶孫 登習名義販售漁獲之交易證明(孫登習業於101 年即無正常 工作能力,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故應係被告以其夫名義販售漁獲),難認被告所述其 103 年3 月每日上午均於市場賣魚為真,又被告於上開時日 確有進入告訴人前開建築物毀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空言否認,殊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即為居住安全安寧 ,其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及「船艦」,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 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 ,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 ,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 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本 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物1 樓,因裝修中,導致暫無裝 設窗戶門扇,且目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人供述在卷,然 但仍有屋頂、牆壁足以遮風避雨,此有現場建物照片在卷可 查,又告訴人亦表示每日施工結束亦會使用暫時木門將房屋 關閉,是上開建物應屬建築物,堪予認定。
㈢、末查,鋁窗係裝設於窗框上,開閉均需仰賴軌道,被告將軌 道敲凹後,將會使開關順暢度受到影響,也會致窗戶關閉後 密合度減低,應達損壞而需修復方得使用之程度,此由證人 蘇益利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們有把它修好等語至明。又毀 損罪之成立僅需有損壞即構成,不需均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故被告辯稱因上開鋁窗軌道凹陷並未致令鋁窗不堪用,即 不得以毀損相繩云云,係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裝修房屋 ,侵入告訴人建築物持鐵鎚敲擊毀損鋁窗軌道,顯為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建 物越界建築心生怨懟,於雙方達成調解後,告訴人欲維修房 屋,即重思前開恩怨,無故進入告訴人所有建物,並惡意破 壞告訴人所有之鋁窗窗沿軌道,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容易恢復,且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見被告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 、目前業商、配偶需靠其獨立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