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24號
KSDM,104,簡,2524,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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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于張寶珠之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夫妻, 應予更正),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于張寶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 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344號裁定,令甲○○應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精神科治療(每月至少1 次門診及 藥物治療,必要時應依醫囑住院治療)至保護期滿,及戒酒 教育團體輔導(共12次,每次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下 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甲○○於 102 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收受前述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同日轉交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 間一覽表,復於102 年11月19日收受高雄市衛生局102 年10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11月19日高 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處遇通知。詎甲○○明知前 述保護令內容,暨各該輔導課程及治療之時間、地點,僅於 102 年10月20日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課程1 次,於103 年1 月 24日、2 月7 日、7 月14日、8 月7 日,參加4 次精神治療 門診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前述保護令之規定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完成處遇計畫等情,惟辯稱:我住 的地方根本無法收到通知,不可能去執行處遇計畫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未依前述保護令規定,按時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344號裁 定、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簽署之轉知高雄市衛 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簽收單、高雄市 衛生局102 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2 年1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簽署之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前述102 年11月19日之簽收單 ,記載「一、於102 年11月20日起每月第一、第三週之週三 晚上6 時40分錢,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三樓第三會議室 接受12次,每次2 小時戒酒教育輔導課程之處遇計畫,並於 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每月至少1 次門診及藥物治療,必要時 應依醫囑住院治療)之處遇計畫安排,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限 內完成」等語,被告既已簽署該簽收單,顯見被告確已知悉 各該戒酒教育課程及精神治療之時間、地點,是被告無故未 依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完成處遇計畫至明,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規定,而未完成戒酒教育輔導 課程、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尚未 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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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