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07號
KSDM,104,簡,250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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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瑩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 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 2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某大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文雀」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686 公克,驗後淨重0.676 公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搭 乘呂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鍾瑩靜 乃主動自其內褲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供員警查扣, 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鍾瑩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0日編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573)、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C103573)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27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4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附卷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罪嗣經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接 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 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犯罪被發覺前, 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言其持有及施用犯行,此有被告103 年11月 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後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規 定。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其所購買、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持用09 74及0989開頭門號、綽號「阿姐」之女子(見警卷第5 頁、 第7-8 頁),惟承辦員警早在被告供出「阿姐」之前即已透 過其他線索而查悉「阿姐」女子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嗣後亦 有查獲該名女子,然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姐」乙 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 係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併 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 ,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 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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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