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487號
KSDM,104,簡,248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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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倇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鄉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車身號 碼:6ETA901088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5月6日10時30分許,何倇䋼在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勝利路口,因陳鄉如指認而為警 盤查,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上開失竊電 動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圖方便,率 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電動機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稍有填補,末斟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 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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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