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作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作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10日11時28分許(聲請意旨僅載11時,應予補充)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孫佩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E22BA- 237077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鑰匙未取下,認 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 代步使用。嗣因孫佩琳同日12時30分許發覺前開機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知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作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孫佩琳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翻拍畫面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未秉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為自己方便, 率爾徒手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忽視,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