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哈兒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哈兒蒂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 不得對黃哈兒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行 為,保護期間為1年。詎甲○○於103年7月7日收受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03年8月 10日12時30分許,因黃哈兒蒂騎乘機車外出致無法接聽其來 電,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與黃哈兒蒂位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0號6樓居所處,以「幹你娘臭雞 掰」辱罵黃哈兒蒂,並將黃哈兒蒂購買之觀賞用金魚8隻, 自前開居所處窗戶往下丟擲至1樓地面,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哈兒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824 號裁定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受理家庭 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 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家庭暴力」雖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被害人未接聽電話,即以「幹你娘臭 雞掰」辱罵後,即將活生生之觀賞魚類自6 樓高樓丟下,虐 待動物生命致死,再參以其自陳前曾有毆打被害人之家庭暴 力行為,將會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是否是否將再受到暴力 之對待,應已足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此 為被害人黃哈兒蒂於警詢中陳稱:我很害怕,更怕被告打我 等語至明,自為身體、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 護令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同條項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 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 ,對被害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復本次犯 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23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 11月20日至104 年11月19日止,已接受認知教育輔導3 次完 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案 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目 前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