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聖淳
陳琬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聖淳、陳琬容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琬容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不知情之李阿花 (戴聖淳之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聖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顏成霄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SAMSUNG 廠牌、40 吋智慧型LED TV(液晶電視)1 台【機型UA40H6300AWXZW,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990元】無人看管,戴聖淳、陳琬 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戴聖 淳徒手竊取上開液晶電視,並由陳琬容騎乘前開機車附載戴 聖淳手持該液晶電視,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以5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高雄市大樹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器行業者,得 款則花用殆盡。嗣顏成霄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顏成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成霄、證人李阿花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陳琬容於偵 訊時曾陳稱:我當時有勸戴聖淳不要搬,但她還是去搬,並 叫我騎機車載他,後來我跟戴聖淳騎機車把電視拿去賣給電 器行等語,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 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 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琬容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戴聖淳,將上開液晶電視載離現場,已屬破壞告
訴人對該電視持有,而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確係 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之行為無訛,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戴聖淳、陳琬容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聖淳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2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情,有被告戴聖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陳琬容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4 罪)、4 月、8 月、5 月、5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 (下稱前案);另前因贓物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因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 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後 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一情,有被告陳琬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戴聖淳、陳琬容於前述徒刑執行後,5 年以內 故意共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戴聖淳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琬容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