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愛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愛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薛愛欽前 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賭資新臺 幣(下同)6,200元、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前揭賭客 謝佳霖、許阿珍、郭泰詮3人之賭資共5,800元、抽頭金900 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賭 資6,200 元、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賭資5,800元、抽 頭金900 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3月某日 起至同年5 月1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 未恰。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乃本於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併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其前已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已如 前述,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復斟酌其 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而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900元,被告固稱其中500元是賭客跟伊拿菸及飲 料的錢,非抽頭金云云,惟該900 元確屬抽頭金乙節,迭經 證人即賭客謝佳霖、許阿珍陳明在卷,是應認係被告所有因 犯本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 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均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5,800元, 分屬在場賭客謝佳霖、許阿珍及郭泰詮所有,業經渠3 人於 警詢供述明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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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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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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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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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搬風球(即聲請書所載之權利【東西│1 │個 │
│ │南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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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抽頭金(新臺幣) │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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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薛愛欽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愛欽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3月起,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 號之居所(非公眾得出入)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現金為賭資,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4人參與麻將賭局並輪流作 莊,最先將自己手中之麻將牌組成胡牌為贏家,所贏金額為 底100元加上胡牌組合中台數乘以50元之總和,薛愛欽每4圈 抽頭200元、自摸抽50元而牟利。嗣於104年5月12日17時50 分許,謝佳霖、許阿珍、黃素雲及郭泰詮等4人在上址以麻 將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權利(東南西北)1顆及 骰子3顆、賭資6,200元、抽頭金40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愛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霖、許阿珍、黃素雲及郭泰詮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及扣案 之麻將1副、權利(東南西北)1顆及骰子3顆、賭資6,200元 、抽頭金4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 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權利(東南西北 )1顆及骰子3顆、抽頭金4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現金6,200 元,為其餘賭客所有,業據證人謝佳霖、許阿珍、黃素雲及 郭泰詮於警詢證述明確,無證據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