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07號
KSDM,104,簡,230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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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 年4 月5 日起,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彩色美容諮詢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30日20時30分許、40分許,在店內媒介、容留 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林春華黃綉雯,分別於4 樓1 、2 號房間內,以每次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為來店消費之男客許豐裕鍾英俊提供俗稱「全套」(即 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約定得 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1000元,餘款600 元則歸甲○○所有 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收取費用之林春華許豐裕,與尚未 交付費用之鍾英俊黃綉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豐裕鍾英俊林春華黃綉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 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媒介並提供場所予成年女服務生林



春華、黃綉雯分別與男客許豐裕鍾英俊從事性交易,則被 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尚未取得消費價金,亦無礙於被告 已該當於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 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 服務生林春華黃綉雯在前揭地點從事性交服務以營利之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單一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顧問店之外觀, 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檯單1 張,係記載客人來店 消費之時間,又編號2 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係用以規避警 方臨檢,編號3 之接客次數表1 張,係記載女服務生接客次 數,故上開物件,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警方一併查扣之電梯磁卡3 個及鑰匙2 支,及僅記載店名 、被告綽號、聯絡電話之名片10張,經核與本案無關;自證 人林春華處查獲之性交易所得1600元,因林春華尚未轉交予 被告,自非屬於被告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8 個為林春華所 有,未使用保險套2 個係黃綉雯所有,業據證人林春華、黃 綉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上開各 物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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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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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檯單 │1本 │
├──┼──────┼──┤
│ 2 │臨檢燈遙控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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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接客次數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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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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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