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8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士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銘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份某日,在臺北 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少新」之 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 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購物設定錯誤,要求操作ATM 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之方式,向鄭嘉雯、黃曉萍、葉又萱施用詐術, 致鄭嘉雯等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鄭嘉雯等3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嘉雯、證人即被害人黃曉萍、葉又萱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鄭嘉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黃曉萍之聯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葉又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附被 告之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增訂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 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 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 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板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鄭嘉雯、被害人黃曉萍、葉又萱等3 人詐取財物 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向告訴人鄭嘉雯、被害人黃曉萍、葉又萱等3 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終結(鄭嘉雯),移送本院併辦(104 年 度偵字第837 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述 提供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鄭嘉雯、被害人黃曉萍、葉又萱等3 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0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期任意將其所申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認識之人存款、提領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取得,並 用之以遂行犯罪,仍為貪圖6000元之代價,任意出售該帳戶 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鄭嘉雯、被害人黃曉萍、葉又萱等3人共157,197元 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詐騙範圍無法控管,犯後坦認 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從事看護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 │ │ │
├─┼────┼────┼───────┼─────┼──────┼────┤
│1 │鄭嘉雯 (│103年8月│詐騙集團分別訛│103年8月31│板信銀行帳戶│29,989元│
│ │告訴人) │31日19時│稱購物中心人員│日20時32分│ │ │
│ │ │17分 │、華南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鄭嘉│ │ │ │
│ │ │ │雯佯稱因先前購├─────┼──────┼────┤
│ │ │ │物金額及程序上│103年9月1 │板信銀行帳戶│29,776元│
│ │ │ │有疏失,須完成│日0時19分 │ │ │
│ │ │ │相關程序來進行│ │ │ │
│ │ │ │取消云云,致鄭├─────┼──────┼────┤
│ │ │ │嘉雯陷於錯誤,│103年9月1 │板信銀行帳戶│29,333元│
│ │ │ │而使用自己所有│日0時21分 │ │ │
│ │ │ │之華南銀行、永│ │ │ │
│ │ │ │豐銀行帳戶提款│ │ │ │
│ │ │ │卡,依詐騙集團│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誤匯出款項。│ │ │ │
├─┼────┼────┼───────┼─────┼──────┼────┤
│2 │黃曉萍 (│103年8月│詐騙集團分別訛│103年8月31│板信銀行帳戶│29,989元│
│ │被害人) │31日20時│稱雅芳公司送貨│日22時55分│ │ │
│ │ │49分 │人員、中國信託│ │ │ │
│ │ │ │人員,以電話向├─────┼──────┼────┤
│ │ │ │黃曉萍佯稱送貨│103年9月1 │板信銀行帳戶│8,123元 │
│ │ │ │簽帳單出錯,須│日0時18分 │ │ │
│ │ │ │至提款機做取消│ │ │ │
│ │ │ │云云,致黃曉萍│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誤匯│ │ │ │
│ │ │ │出款項。 │ │ │ │
├─┼────┼────┼───────┼─────┼──────┼────┤
│3 │葉又萱 (│103年8月│詐騙集團分別自│103年8月31│板信銀行帳戶│29,987元│
│ │被害人) │31日21時│稱QUEEN MARY、│日21時48分│ │ │
│ │ │5分 │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以電話向葉又萱│ │ │ │
│ │ │ │佯稱因先前購物│ │ │ │
│ │ │ │作業出錯,導致│ │ │ │
│ │ │ │為分期付款12月│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 │ │ │
│ │ │ │葉又萱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而誤匯出款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