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73號
KSDM,104,簡,217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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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荃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荃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6時前不久飲酒後(惟未達無 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由朋友駕駛汽車搭載前往高雄市○○區○○000 號「新 威國小」欲接其子女下課,詎邱柏荃因不滿校務問題,在前 開學校辦公室外,以「幹你娘、臭雞掰、你娘臭雞掰」等語 辱罵該校教師(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該校教 師溫瑞敏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警 員鍾玉龍陳建元據報於同日16時11分許到場處理,詎邱柏 荃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鍾玉龍陳建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上 址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威國小辦公室外,接續以「臭 雞掰」、「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員警鍾玉龍、陳建 元(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以現行犯予以 逮捕。邱柏荃遭逮捕後,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解送其返 回派出所之警備車內,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在 場依法執行解送職務之員警鍾玉龍陳建元,當場辱罵以「 屌你機巴」(客語)、「臭雞掰」(台語)等語。嗣邱柏荃 經警解送至派出所,為其製作筆錄前,復於同日16時28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威派出所辦公室內,接續以「 幹你娘」、「你娘雞巴(客語)」、「幹你娘臭雞巴」、「 幹你老婆沒剛好」、「警察老婆雞巴很大」、「你老婆雞巴 很大洞」、「警察跟老師有打砲」等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新威派出所主管涂明宗及員警鍾玉龍陳建元等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邱柏荃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老師起口角,警察 據報到場處理,且其當時有罵三字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罵自己,不是罵警察,是 一時情緒失控,沒有罵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穢語等情,業據證人鍾玉龍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 片、員警鍾玉龍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 面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內容(見偵院卷第24至35頁),被告以台語或客語對著 員警說「幹你娘. . . 警民一家」、「屌你雞巴. . . 我 今天給警察打」、「臭雞掰. . . 新威派出所打我」、「 幹你娘. . . 我有夠衰小. . 遇到這種警察」、「你娘臭 雞掰. . . 連所長涂明中都這樣講」、「你娘臭雞掰. . . 來警察不可以講髒話」、「你剛剛沒有壓我. . . 幹你 娘臭雞掰. . . 打我不承認. . . 幹你娘. . . 你老婆討 客兄. . . 」、「警察老婆雞巴很大」等語,依語句受詞 及前後文句之文意,足徵被告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在場執行 職務之員警甚明,被告辯稱係罵自己云云無足憑採。且上 開穢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明知鍾玉龍陳建元涂明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穢語,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按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 ,先後口出前揭言詞當場侮辱,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且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涂明宗鍾玉龍、陳建 元等3 人,因侵害國家法益,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7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細故,率爾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



公權力,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曾於99年間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 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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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