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60號
KSDM,104,簡,216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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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瑞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504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瑞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瑞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 )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丁瑞榮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其位在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號9樓住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以今彩539作為簽 賭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機簽注賭博財 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 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 )轉交予丁瑞榮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 「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及包牌等態樣並 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次為新臺幣(下同)73.5元、63 .5元、52.5元、72元、62.7元,再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 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300元,簽中「三 星」賠付5萬7, 000元,簽中「四星」賠付80萬元,簽中「 全車」賠付1萬8,464元,包牌賠付金額則沒有固定的賠率, 均依據當時的簽注單,其中有對中三注的號碼就是中三星一 支,就以三星的賠率賠給賭客,依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簽 注金悉數歸丁瑞榮及前述組頭收取,以丁瑞榮自賭客下注每 支牌中抽取0.3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丁瑞 榮及前述組頭另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 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 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 。嗣於10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丁瑞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丁瑞榮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前述扣案物之照 片。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 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丁瑞榮以 上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聚集處聚集,並與組頭按 臺灣彩券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 物得喪外,同時於每注賭資中抽取0.3元及抽取「公正賠率 」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本案舉例倘依被告所陳「二 星」為例,1 注2 個號碼,賭資73.5元,供簽選號碼有39個 ,開獎號碼5 個,中二星1 碰賠53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 選1 注2 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3.5元;又開獎號碼 既有5 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0組,而簽選號碼之組 合共有=741 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0/741=0.0135,故依公 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5444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300 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 屬該當。核被告丁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自98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 注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丁瑞榮所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為取得不法利益,而自行 將原本作為公益性質之臺灣彩券所推出之產品今彩539加以 變化,並將賠率予以變更,誘人簽注,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仍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 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且經營期間每期賭資約40萬元 ,並配有傳真機、數台電話機,經營規模甚大,且時間甚長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前未 有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為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簽單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 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參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至17之 銀行存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8之中華 電信數據機1台,僅係暫供電信業務申辦人使用,惟仍屬中 華電信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
├──┼───────────┼─────┤
│ 1 │傳真機 │5台 │
├──┼───────────┼─────┤
│ 2 │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2組 │




│ │鍵盤、滑鼠) │ │
├──┼───────────┼─────┤
│ 3 │計算機 │5台 │
├──┼───────────┼─────┤
│ 4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5 │傳真機空白感熱紙 │5捲 │
├──┼───────────┼─────┤
│ 6 │金彩539簽帳單 │36張 │
├──┼───────────┼─────┤
│ 7 │帳冊 │4本 │
├──┼───────────┼─────┤
│ 8 │匯款單 │35張 │
├──┼───────────┼─────┤
│ 9 │隱藏式攝影鏡頭 │1個 │
├──┼───────────┼─────┤
│ 10 │今彩539簽單 │1001張 │
├──┼───────────┼─────┤
│ 11 │自黏性標籤 │3組 │
├──┼───────────┼─────┤
│ 12 │銀行存簿(丁瑞榮所有)│9本 │
├──┼───────────┼─────┤
│ 13 │銀行存簿(丁財貴所有)│1本 │
├──┼───────────┼─────┤
│ 14 │銀行存簿(丁吳秀娥所有│1本 │
│ │) │ │
├──┼───────────┼─────┤
│ 15 │銀行存簿(丁財旺所有)│11本 │
├──┼───────────┼─────┤
│ 16 │銀行存簿(丁李秀梅所有│10本 │
│ │) │ │
├──┼───────────┼─────┤
│ 17 │銀行存簿(丁玉環所有)│6本 │
├──┼───────────┼─────┤
│ 18 │中華電信網路數據機 │1組 │
│ │(含天線、電源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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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