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復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復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9 月30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 年9 月26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及其同夥收受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0日 9 時許,假冒係「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賴 勤,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疑為詐騙共犯、需提供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致陳賴勤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0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蘇復昌上開帳 戶內,嗣陳賴勤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蘇復昌固坦承曾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103 年10月底或11月初時有仲介要幫伊介紹一 些粗工去做,並要求伊開設帳戶以便將薪資匯款給伊,伊把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工作的包包內,再放到機車置 物箱裡,大約在103 年11月左右,伊在路竹的市場與朋友吃 東西,當晚回家就發現包包不見了,隔2 天就去報警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3 年 12月31日函暨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陳賴勤確曾因受訛稱作為擔保 金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賴勤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陳賴勤係於103 年9
月30日14時01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辯稱於10月底或11月初遺失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於遺失後2 日即報警云云顯有不符,足 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於103 年9 月30日即 為他人所持用。再者,依被告所供稱該帳戶僅係為將薪資匯 入使用,並無隨時攜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對於介 紹其工作之仲介或友人之聯絡方式、地址均不知,亦無法提 供其確切之工作內容,甚從未使用上開帳戶領取薪資,顯毋 須特意申辦帳戶,其所述顯有疑義,故被告申辦帳戶之動機 實屬可疑。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 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 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 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是被告所 辯情形幾乎無發生之可能,矧誠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9 月 26日申辦帳戶皆無使用,於同年月30日該帳戶即作為詐騙帳 戶使用,益徵該帳戶應係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為被告所 交付予他人。再者,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 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 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作為詐欺使用之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施行詐騙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陳賴勤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吳文正檢察官」之公務名 義對陳賴勤施以詐術,已如前述,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 詐騙之方式並非實有認識;且詐欺方式甚多,常係為取信於 他人,彼此間大多了解對方一定資料,建立相當關係,被害 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施詐者之詐欺內容,與被詐欺者間 常有相當之連結(如金錢、買賣等關係),則被告是否得預 見該詐騙集團,直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未必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 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現今遂行詐欺犯罪之人所取 得,並用之犯罪,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實際犯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 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 關係;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並無證據被 告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 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