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47號
KSDM,104,簡,214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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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貴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騎乘其向正大機 車出租行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見該路口西 南角氣爆後重建工程工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旁路邊為施 工單位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所有之鋼筋 2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將之放置在前 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其行竊過程 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義交人員王孝雯發現並拍照存證,提供 予屏南公司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富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楷澄、證人王孝雯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大機車出租行客戶資料各1 份及照片 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搶奪、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677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10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案),上 開甲、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300 元),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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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