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 宿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2日9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查獲,何婉寧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20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確認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婉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代碼:C10411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4111 )等各1 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 ,此有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犯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 ,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可譴;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 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