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11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外騎樓之波爾小瓶礦泉水1 箱【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69 元】,未經結帳逕自搬至其上開機車腳 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嗣該店員工陳慶山察覺遭竊隨即追出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礦泉水1 箱(業已發 還陳慶山),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林梅坦認有拿取告訴人店內礦泉水1 箱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我只 是先把礦泉水放到機車踏板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擺放於騎 樓之礦泉水1 箱,至其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旋經該店 店員陳慶山追出攔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慶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暨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購 買之意思,理應先將礦泉水搬至櫃臺結帳或至櫃臺結帳後請 店員幫忙搬至機車上,自無未經知會告訴人,逕自搬取礦泉 水至機車踏墊上後,經店員追出攔下,方拿出金錢表示要結 帳之理。再者,被告為證人陳慶山查獲之時,先表示已經結 帳,待證人請被告出示發票,被告復改稱其女兒在櫃臺結帳 ,而後證人偕同被告至櫃臺確認時,被告再翻異前詞,稱女 兒業已離開,且於斯時方拿出500 元稱要結帳等情,亦據證 人陳慶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於案 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衡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 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已72歲(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