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12號
KSDM,104,簡,191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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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永和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20時許,因不滿蔡政杉積欠其 債務不還,在蔡政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踢踹蔡政杉所有之電視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致該電視機螢幕損壞而無 法觀看。嚴永和並接續前揭毀損犯意,徒手抽取蔡政杉所有 辦公桌之抽屜1 只往地上丟擲,致該只抽屜碎裂無法使用, 復持榔頭用力敲打上開辦公桌桌面,使該桌面右下角形成長 條裂痕,再持該榔頭敲打蔡政杉所有之櫥窗櫃、1 樓至2 樓 之樓梯石材地板各1 下,致櫥窗櫃之玻璃呈長條形不規則裂 痕,而石材地板上則因而出現小範圍缺損,致減損上開辦公 桌、櫥窗櫃及樓梯地板之美觀及效用(辦公桌、櫥窗櫃之價 值分別約為8 萬5,000 元、3 萬2,000 元),而生損害於蔡 政杉。案經蔡政杉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 頁),核與告訴人蔡政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偵卷 第8 頁、本院卷第16-17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 警卷第7 頁)、上開遭毀損物品之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7 -11 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先後毀損告訴人置放於上址住處之電視機、辦公桌及抽屜、 櫥窗櫃、樓梯地板等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告訴人之財 產權,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而以徒手、持榔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漠視 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悟之意,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不願 調解,且雙方尚有本案以外之糾紛,致未能成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6 、18 頁)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院並綜合考量本件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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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