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94號
KSDM,104,簡,1894,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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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14日1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8 時4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築憶四驅車」商 店前,見李宗晏所有、置於騎樓桌上之七星香菸1 包( 價值 約新臺幣90元)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藏放於 其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經李宗晏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宗晏、證人賴迪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返還告訴人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生活狀 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狀,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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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