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84號
KSDM,104,簡,1784,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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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鈞隆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2時52分許(聲請書記載為12 時4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160 巷內 ,拾獲黃翊菱所遺失之塑膠資料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4,500 元、記帳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未將上開物品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予 以侵占入己。嗣黃翊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蕭鈞隆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黃翊菱 所遺失之塑膠資料夾1 只,惟矢口否認塑膠夾內有4,500 元 乙情,辯稱:塑膠資料夾內沒有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0 頁),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塑膠 資料夾1 只,並隨即放進胸前口袋乙情,經偵查檢察官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 佐,堪以認定。㈡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法看清塑膠資 料夾內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之現金4,500 元(見警卷第 3 頁),而被告亦否認此情,惟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忘 記內容物為何,好像是紙張好像是香煙,我忘記了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偵查中陳稱:袋裡面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 偵卷第10頁),是其供述已不一。㈢又該只塑膠資料夾係透 明,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拾獲該只塑膠資 料夾之時段恰在當日正中午,光照充足,視線明亮,此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在如此視線無礙之情形下,資料夾內 仟元鈔票當可清晰透出藍色,換言之,完全不需翻找該只塑 膠資料夾,即可從外觀清楚看到內有鈔票甚明,且由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拾起地上之塑膠資料夾後,旋放進自己胸 前口袋,衡情若該塑膠資料夾內確如被告所辯無何物,或只 有紙張,一般人拾獲無財產價值之物,大多只會丟棄,當不 致還迅速放進自己胸前口袋帶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內無被 害人所述之現金4,500 元云云,諉無足採。㈣再者,被害人



遺失該物後,隨即報警,復於警方陪同下調閱店家監視錄影 器,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僅遺失塑膠資料夾,縱算內有紙張 ,財物價值亦極微,並無花費氣力報案尋找之必要,惟被害 人於遺失上開物品後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且堅詞提出告 訴,益證被害人所陳內有現金4,500 元等語顯非無據。㈤綜 上,被告辯稱其所拾獲之塑膠資料夾內無現金4,500 元等語 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拾得現金 金額非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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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