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53號
KSDM,104,簡,1753,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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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林世芬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林世芬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48 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令甲○○應於102 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到並接受 戒酒教育團體安排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2 年11月1 日、103 年 2 月10日發函通知,及於103 年2 月6 日以電話聯絡通知, 促其按時接受處遇計畫,仍不予理會,未依該保護令規定完 成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保 護令影本、衛生局102 年11月1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送達證書、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 執行機構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惟本件涉及該法第2 條第6 款 規定,修正前條文原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 其他輔導、治療。」修正後條文為:「加害人處遇計畫:指 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 、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係增加親職 教育輔導此一處遇內容,惟此增訂內容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 ,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獲衛生局2 次函 文通知,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其所 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各1 紙在卷可查,其再犯本罪 ,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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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