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30號
KSDM,104,簡,1730,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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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徐自強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4 樓(聲請意旨誤載為永順路,應予更正 )其前姊夫林忠義住所處內,與其姊姊徐玉妹、友人林信良 、表妹蔡美珍蔡美珍友人高俊強等人,討論林忠義及徐玉 妹離婚事宜。嗣因討論中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徐自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掌摑蔡美珍之臉部,致蔡 美珍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左顳頭皮挫傷(2X2 公分腫脹) 、右上臂挫瘀傷(8X5 公分)、後頸部擦傷(2.5X0.1 公分 )、後背挫傷(3X0.1 公分紅腫)等傷害。案經蔡美珍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俊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信良徐玉妹、林忠義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打 我左臉一巴掌外,還有用電風扇砸我的頭,並用三角櫃打我 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否認以電風扇及三角櫃 攻擊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參以其餘在場之人即證 人高俊強林信良徐玉妹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 被告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警卷 第19、22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另 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徐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以解決親友感情上之糾 葛,然未能克制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然 雙方於偵查中因無法達成共識,於審判中之調解程序因被告



未到場,致均無法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3 年 1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本刑院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1年2 月8 日徒刑易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表明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 章,復考量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 將有不良影響,及鼓勵其自新,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7 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 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再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 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傷 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6000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 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一、被告徐自強應給付告訴人蔡美珍新臺幣陸仟元。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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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