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26號
KSDM,104,簡,172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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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昌儒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昌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14時許,為警拘留在高雄市○ ○○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適董昌儒(涉 犯傷害、恐嚇施添發罪嫌部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因另案為警拘留並與施添發比鄰而坐,施添發因不滿董 昌儒以「複代理人被銬在這裡喔?連3000元都繳不出來喔」 等語嘲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背猛力擊 打董昌儒之左臉側1 下,致董昌儒受有下巴挫瘀傷之傷害。 董昌儒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偵查隊辦公室內,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語 侮辱施添發,足以貶損施添發之名譽。案經董昌儒施添發 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施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復有現場錄 影畫面光碟1 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董昌儒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施添發固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未表示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 犯意,董昌儒沒有受傷,且我是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不是要 打他。另其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 查:㈠被告施添發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掌背猛力擊打被告 董昌儒之左臉側1 下等情,業經被告董昌儒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43頁反面),並有現 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㈡又被告施添發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董昌儒係於案發翌日就醫,與 案發時相距時間不遠,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原因介入,且由現



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施添發毆打被告董昌儒之際,係採站 立之姿,而被告董昌儒坐在椅子上,往被告施添發方向看, 故臉微微往左側仰起,是以,被告施添發以右手掌背猛力擊 打被告董昌儒之左臉側時,導致被告董昌儒之下巴挫瘀傷, 核與被告施添發之施力處相吻合,足見被告董昌儒所受上開 傷害與被告施添發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②又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惟由現場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施添發出手毆打被告董昌儒之前,僅見2 人在交 談,被告董昌儒縱出言嘲弄,亦未達貶損被告施添發名譽之 程度,故被告董昌儒之行為亦非實施犯罪或任何不法侵害行 為,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施添發係出手毆打被告董昌 儒,顯非「逮捕」行為,故被告施添發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 規定而出手毆傷被害人,當屬無據。㈢綜上,被告施添發前 揭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民國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1 年8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添發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 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佐以被告施添發於案發後 之警詢、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 進而逐一引用法條提出辯駁等情,顯見被告施添發之精神狀 態於其為傷害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添發僅因不滿被告董昌儒 出言嘲弄,竟徒手毆打被告董昌儒致成傷,而被告董昌儒遭 毆打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被 告施添發,被告2 人行為俱屬不該。惟念被告董昌儒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施添發否認犯行,且本件紛爭係被 告施添發引起,被告2 人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董昌儒 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攝影師;被告 施添發之學歷為大學肄業(見被告2 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 記載)、被告董昌儒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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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