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39號
KSDM,104,簡,1539,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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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程
      周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1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3 至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憶蕎美容名 店」(下稱該美容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及 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女服務生 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 16時5 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適有男客黎世晨進入該美容店 消費,經乙○○之友人張義鈿(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現經本 院以104 年訴字345 號案件審理)接待並引領至該美容店A1 1 包廂,並指示女服務生莊桂娟前往該包廂,提供黎世晨前 述全套性交易服務。嗣員警於同日16時5 分許,至該美容店 執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㈡乙○○、甲○○另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該 美容店,並僱用甲○○於該美容店內負責接待客人,其2 人 即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前述「全 套」或「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1,600 元。適 於103 年6 月12日20時4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有男客王



大業、朱家延進入該美容店消費,經甲○○接待後,分別引 領至該店A11 包廂、B7包廂內,並指示莊桂娟進入A11 包廂 為王大業提供「半套」性交易,及指示廖佩吟進入B7包廂內 為朱家延提供「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1時5 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美容店執行搜索,而查獲正在從事 前述性交易之王大業、莊桂娟、朱家延、廖珮吟,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黎世晨莊桂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一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乙○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業、朱家延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 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 3 年6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 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44 張存卷可佐,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 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88年4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 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 。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 ○○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乙○○、甲○○就上揭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乃媒介並容留證人莊桂娟廖珮吟在 該美容館內分別與證人王大業、朱家延為猥褻、性交行為, 並從中抽成牟利,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猥褻罪。且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莊桂娟、廖 珮吟分別與證人王大業、朱家延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可認 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 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另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書意 旨認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與案外人 張義鈿論以共同正犯,惟案外人張義鈿涉案部分尚經本院以 另案審理中,則其是否確有參與該部分犯行?或縱有參與, 然參與程度為何尚有待查明,是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 1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 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 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見偵字第15751 號卷第43、47頁正面),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向本院具體求 刑於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3 月至5 月內之刑度;就被告甲 ○○之犯行,則具體求刑於有期徒刑3 月至4 月內之刑度, 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 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應於檢察官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及參酌被告 乙○○為該美容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受雇 於被告乙○○負責接待客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 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另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各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乙○○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之2 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 月 餘,爰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 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6016 號卷第2 頁), 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稱明確(見警卷第9 頁),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 乙○○、甲○○所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雖於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載明為營業金,惟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係警方在其所有 之皮夾內取出,非營業金額等語(見警卷第9 頁),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乙○○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雖係被告所有,惟 該物係於被告乙○○私人之手提袋內取出,此有前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查,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 附表二編號5 至6 之保險套,係於小姐休息室內所查扣,且 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8 至10、 11至12、13至15、16至17所示物品,分別屬證人即女服務生 莊桂娟劉曉翠陳姿誼廖珮吟所有而非為被告2 人所有 之物,業經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是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6 、8 至17所示之物,尚難認係供被告2 人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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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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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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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遙控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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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班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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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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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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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業金 │9,000元 │許智成手提袋內│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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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 │1本 │許智成手提袋內│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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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員工假單 │1張 │櫃檯內查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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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檯單(聲請意旨誤載為單檯, │1張 │櫃檯上方天花板│
│ │應予更正)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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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已拆封) │1罐 │小姐休息室置物│
│ │ │ │櫃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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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套(已拆封) │1罐 │小姐休息室冰箱│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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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主機 │1台 │櫃檯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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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營業金 │1200元 │A11包廂服務小 │
│ │ │ │姐莊桂娟工具籃│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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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險套 │1包 │A11包廂按摩床 │
│ │ │ │下查扣(莊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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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時器 │1個 │A11包廂莊桂娟
│ │ │ │工具籃內查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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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營業金 │1600元 │A15包廂服務小 │
│ │ │ │姐劉曉翠工具籃│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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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套 │1個 │A15包廂服務小 │
│ │ │ │姐劉曉翠工具籃│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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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營業金 │1200元 │B6包廂服務小姐│
│ │ │ │陳姿誼工具籃內│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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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保險套 │1包 │B6包廂按摩床下│
│ │ │ │查扣(陳姿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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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計時器 │1個 │B6包廂服務小姐│




│ │ │ │陳姿誼工具籃內│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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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營業金 │1700元 │B7包廂服務小姐│
│ │ │ │廖珮吟工具包內│
│ │ │ │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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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險套(未拆封) │3個 │B7包廂服務小姐│
│ │ │ │廖珮吟工具包內│
│ │ │ │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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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