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亮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亮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至103 年8 月24日前之某 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 該人得恣意使用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嗣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4日中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良恫稱:網獲其 2 隻賽鴿,如欲取回鴿子,須依指示交付贖金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才會放回鴿子等語 ,以此加害黃○良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黃○良給付金錢 ,致黃○良心生畏懼,然黃○良並無付款之意,於同日晚上 6 時5 分許,至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元至 前述彰化銀行,並旋即報警處理,該不詳成年男子始未得逞 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朱明亮固坦認申辦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張○凡跟伊說他 生意上有支票要過票,請伊開個戶頭先給他過帳,伊就申辦 彰化銀行帳戶,並在伊家中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給張○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 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被害人黃○良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要求給付金 錢,致心生畏懼,惟被害人並無付款之意,而匯款1 元至被 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良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凡於偵查中證稱:伊 沒有跟被告借帳戶,從來沒有這件事,被告帳戶的事伊完全 不知情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將彰化銀行存摺等物借予張○凡 ,已屬可疑。且被告自承與張○凡僅認識數月,其大哥、父 親與張○凡較為熟識,足見被告與張○凡間僅屬泛泛之交, 2 人間並非具有特定信賴關係,而本院亦查無被告出借彰化 銀行存摺等物借予張○凡之相關事證,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採信,應認被告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年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取得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既得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或自行提領款項 ,而無須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則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自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隨意使用;且帳戶所有人 與取得帳戶之人間若欠缺信賴關係,並無從因取得帳戶者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應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 知。況近年來各式各樣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備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貿然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非但無法控制該帳戶 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其亦無從確信該帳戶必不致作為犯 罪之用,堪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對於該帳戶嗣 將遭他人用於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 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 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害被 害人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被害人給付金錢,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然被害人僅匯款1 元至前述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上開不詳成年 人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既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被害人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行 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