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娟與吳武鴻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秋娟因與吳武鴻發生財務糾 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8 月21日17時43分許,在吳武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前,以腳踢破上址門框玻璃,致上開門框玻璃破裂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武鴻,嗣經吳武鴻報警處理 ,始悉全情。案經吳武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李秋娟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鴻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 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報告 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李秋 娟以腳踢破告訴人吳武鴻住處大門玻璃之行為,致使該玻璃 因碎裂而失其原有效用,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 告李秋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恣 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誠屬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他字卷第2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 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