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55號
KSDM,104,簡,1355,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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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穎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因其母親謝陳美 英與范嘉義於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20巷交岔路口發生 車禍,謝陳美英並倒地受傷(范嘉義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938 號 提起公訴),謝金穎接獲通知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嗣謝 金穎到場,認為范嘉義未及時處理並協助謝陳美英就醫,而 心生不滿,遂與范嘉義發生口角,謝金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嘉義之頭部,使范嘉義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范嘉義告訴。
二、訊據被告謝金穎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拉扯,拉扯時有 敲到告訴人頭部,惟辯稱: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 頁、第18-19 頁),並有健仁醫院103 年11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稽 ,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 健仁醫院就診,且告訴人傷勢之位置及情狀,亦核與其所陳 係遭人徒手毆打頭部所致等語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辯稱 不是故意云云,惟被告因到場後因見告訴人未協助救護其母 親,而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是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固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不諱,且屢次表達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5 、9 、1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酌以被告 係見其母親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告訴人復未積 極救護其母,基於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動機 非屬惡劣,堪予憫恕,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迄今兩 造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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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