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幃智
鄭招治
王儉
林秀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幃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招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幃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向林秀双承租其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向不 知情之吳坤展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0號鐵 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鄭招治、王儉及林秀双後,4 人即自 104 年1 月30日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袁幃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品為賭具,鄭招治負責洗牌、送牌及收取抽頭金 (俗稱清池),王儉、林秀双則分別在上開鐵皮屋內、外, 分持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與袁幃智所有 如附表編號6 手機相互聯絡,用以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聚賭 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 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 家可下注1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 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且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 元必 須給付抽頭金30元予袁幃智,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4 年
1 月30日22時許,適周建榮、陳茂祥、郭榮成、陳源守、侯 威成、葉陳金桃、李松林、陳氏賢、林素珍、林黃梅、張美 月、林明意、趙文哲、葉淑媛、王志龍、何怡璋、謝青良、 林鋒信、陳嘉男、林柏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前往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 於翌日(31日)凌晨3 時5 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開20 名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 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建榮、陳茂祥、陳源守、 侯威成、葉陳金桃、李松林、陳氏賢、林素珍、林黃梅、張 美月、林明意、趙文哲、葉淑媛、王志龍、何怡璋、謝青良 、林鋒信、陳嘉男、林柏嘉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抵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30張及扣押物品照 片36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 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林秀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 僅受僱擔任清掃、打雜工作,否認有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林秀双 明知被告袁幃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乃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向吳坤展承租之上址 鐵皮屋再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轉租予袁幃智,且以日薪1, 000 元至1,500 元左右之代價受僱於袁幃智,擔任外場把風 及帶客工作乙情,業經被告林秀双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 確,核與共同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上開供述相符,並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 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可證,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之事實,堪以認定。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全 盤否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惟被 告林秀双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轉租上開鐵皮屋予袁幃智、 受僱之工作內容,均已詳述歷歷,倘被告林秀双並非實際參 與,如何能具體講述犯案情節?再者,被告林秀双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解與共同被告袁幃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 本院審酌被告袁幃智既與被告林秀双共同經營賭場,應無交 惡,是被告袁幃智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林秀双之理,且被 告袁幃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係在未受被告林秀双影響之情 況下所為,供述應為可採,顯見被告林秀双於本院審理中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林秀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4 人自103 年1 月30日某時起至同年1 月31 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一個犯 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 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 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 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袁幃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6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3 年9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 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袁幃智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 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鄭招治、王儉、林秀双3 人則以 一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袁幃智,分 別受被告袁幃智指示擔任發牌、洗牌、收取抽頭金及場內外 之把風及過濾賭客,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經營賭場之規模 、期間長短,再斟以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秀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 鄭招治、王儉曾有賭博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林秀双、鄭招治 、王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 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林秀双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 肄業、國小畢業、僅識字、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 持(參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為被告袁幃智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3,550 元,屬被告袁幃智所有為 其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王儉、林秀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 於被告4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賭客趙文哲、陳源守 、郭榮成、侯威成所有,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雖亦為被告袁幃智所有,且係其租賃本案供為賭場使 用房屋所簽署,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違禁物,且尚有證 明權利等功用,經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袁幃智、鄭招治、王儉及林秀双另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云云。惟賭博行為,係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 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被告袁 幃智係針對到場之莊家及賭客,每贏1,000 元收取30元之抽 頭金;被告鄭招治、王儉及林秀双亦係領取固定薪資,均不 具有上開射倖性,與賭博行為顯然有違。而檢察官復未能舉 證說服本院信被告4 人確有何賭博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 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4 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骨牌 │1副 │ │
├──┼─────────┼───────┼──────┤
│ 2 │天九骨牌 │29支 │ │
├──┼─────────┼───────┼──────┤
│ 3 │骰子 │111顆 │ │
├──┼─────────┼───────┼──────┤
│ 4 │押寶盒 │1個 │ │
├──┼─────────┼───────┼──────┤
│ 5 │號碼牌 │1包 │ │
├──┼─────────┼───────┼──────┤
│ 6 │手持無線電 │1支 │ │
├──┼─────────┼───────┼──────┤
│ 7 │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被告袁幃智所│
│ │、SD卡1 張、電池1 │ │有 │
│ │顆,門號:00000000│ │ │
│ │48、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 8 │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被告王儉所有│
│ │、電池1 顆,門號:│ │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手機(含SIM 卡1 張│1支 │被告林秀双所│
│ │、SD卡1 張、電池1 │ │有 │
│ │顆,門號:00000000│ │ │
│ │63、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 10 │抽頭金 │新臺幣3,550元 │ │
├──┼─────────┼───────┼──────┤
│ 11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賭桌上查扣 │
├──┼─────────┼───────┼──────┤
│ 12 │現金 │新臺幣61,000元│賭客趙文哲身│
│ │ │ │上查扣 │
├──┼─────────┼───────┼──────┤
│ 13 │現金 │新臺幣48,700元│賭客陳源守身│
│ │ │ │上查扣 │
├──┼─────────┼───────┼──────┤
│ 14 │現金 │新臺幣50,000元│賭客郭榮成身│
│ │ │ │上查扣 │
├──┼─────────┼───────┼──────┤
│ 15 │現金 │新臺幣162,800 │賭客侯威成身│
│ │ │元 │上查扣 │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