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6號
KSDM,104,易緝,1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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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盟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3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7、58所示鄧○○、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陳 文隆(綽號陳董)、傅冠穎(原名傅青衛、綽號「燒聲」) 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詐騙集 團,並在102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 號電信機房,並負責操作設於機房內之電腦以便對大陸地人 民群發詐騙訊息(下稱電腦手),並擔任該詐騙機房撥打電 話之機手,並與102 年11月初陸續加入擔任投打電話機手之 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 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 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廖志宏、少年 林○楓邱○雯(分別為86年2月12日生、85年6月11日生) ,及擔任車手之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少年洪○祥(85 年4 月27日生)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於上開詐騙機房設 定大陸地區省市之群發範圍,再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群發系 統寄送內容略為「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訊息予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訊息指示回撥,再由第線 一人員甲○○、潘玉屏黃正杰黃威唐、賴信來、廖志宏羅時昇蕭振安徐浩傑、蔡鎮宇、潘明男張凱誠、少 年林○楓邱○雯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 向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有訴訟傳票未領 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 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



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迨取得大陸地區民 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住居地址後,再將電話 轉接予上開詐騙機房第二線人員林志杰江勝隆黃炎楓王震文莫子慶、林志宏、向奕宗接聽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 涉案情節嚴重,須製作筆錄」等語,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 機房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林志杰洪子淳接聽並佯裝為大 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佯 稱:「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設置程序」等 語,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甲○○再通知大陸地 區成年之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迨大陸地區車手 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後,再以Skype 通知林保東以 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林保東接獲領款通知後,再通知少年洪 ○祥,少年洪○祥即持銀聯卡至高雄市地區不特定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並交予林保東林保東取得詐 騙所得款項後即回報邱志容,並至臺灣高鐵左營站將詐騙所 得款項交給邱志成,由邱志成扣除二成做為邱志容之酬勞後 ,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區,將餘款交給前來收款之傅冠穎。傅 冠穎、陳文隆並與上開詐騙機房擔任機手之林志杰等人約定 ,詐騙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6%、8%、8%之報酬。而邱志容另與傅冠穎約定,徐浩 傑、張凱誠羅時昇黃炎楓潘明男潘玉屏等人在上開 詐騙機房詐騙所得酬勞應直接交給邱志容,以清償徐浩傑等 人積欠邱志容之款項。
二、嗣甲○○與陳文隆傅冠穎、上開機手林志杰潘玉屏、蕭 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 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廖志宏及車手邱志容邱志成、林 保東等人(其等共同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 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被告陳文隆等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案件審理中)暨少年年林○楓邱○雯、洪○祥等人(其等 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 調字第4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少調字第8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 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 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少年林○楓邱○雯等人,於102年12月3日在 上開詐騙機房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 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 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86,0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大陸地區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再以Skype 通知林保東林保東接獲通知後 ,再通知洪○祥,由洪○祥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中 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建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 建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統一超商 」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金額共86,000元得 手,嗣洪○祥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領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扣得供領取上開詐騙所得款 項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2張及詐騙所得款 項86,000元。
(二)甲○○與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 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 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黃正杰、少年林○楓邱○雯等人, 復於102年12月4日於上開詐騙機房內,共同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蕭○○、羅○○、馮○○、黃○○、張 ○○、曾○○、羅○○、龍○、秦○○、李○、張○○、 唐○○胡○○、王○○、楊○○、廖○○、王○○、陳 ○○、李○○、郭○○、張○、鄭○○、婁○○、蔡○○ 、何○○、王○○、劉○○、王○、連○○、廖○○、胡 ○、潘○○、劉○、范○○、黃○、尹○○、劉○○、姚 ○○、馬○○、陳○○、王○○、吳○○、黃○○、劉○ ○、杜○○、王○○、顏○○、李○○、林○○、牛○○孟○○、莊○○、莫○○、吳○○、王○○、鄧○○寧○○、宅○○等58人,以上開詐騙之分工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蕭從月等58人,陷於 錯誤而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住址、銀行帳號 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嗣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857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機房成員用以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使用如附表五所示陳文隆等人所有之電話、鍵盤、電腦 主機、錄影監視器、螢幕、監視鏡頭、手機、閘道器、白板



、無線電、轉接IC版、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年籍資料便條 紙、教戰手冊、教戰守則、工作內容單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記載:「前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自 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在上址詐欺電信機 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使 用前揭詐術,致使該大陸地區成年人陷於錯誤,匯款合計 新臺幣8萬6千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邱志容林保東以平板電腦接獲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之通知 後,指示少年洪○祥於102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出8萬6千元,而 詐欺得逞。復於102年12月4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 向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等60人,施用前揭詐 術,但尚未取得款項…」等語,就本件被告甲○○所詐欺 取財既遂、詐欺取未遂犯行之次數,稍未明確,然此部分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特定為:「本件起訴的被告等 人涉犯事實總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1罪,1罪既遂(車 手提領86,000元部分),60罪未遂(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甲○○(見易緝字卷第101頁反面),且對公訴檢察官特 定之犯罪事實,復未爭執,已使被告甲○○得為攻擊、防 禦,足以保障其訴訟上權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字卷第 73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 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我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並以事實一所 載詐騙分工之方式為事實二(二)所載5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辯稱:我不清楚86,000元這筆款項詐欺取得之經過等 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陳文隆、傅 冠穎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連仔」之人出資籌組並設於臺 中市○○區○○巷00○00號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該詐騙 機房電腦手及撥打電話之第一線機手,負責操作電腦以便 對大陸地區人民群發500通或900通詐騙訊息內容略為「大 陸地區民眾有刑事傳票未領」等語之詐騙訊息,嗣被告甲 ○○發送上開詐騙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該詐騙訊息之 指示回撥電話後,再由機手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 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 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 、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及少年林○楓邱○雯等人, 分別佯裝為第一線大陸人民法院話務員、第二線大陸公安 局人員、第三線大陸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大陸地區檢察官 ,並以分層轉接電話之方式,由各線機手對該大陸地區民 眾佯稱:「有訴訟傳票未領取,請提供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手機號碼,傳票內容為信用卡費用未繳納遭銀行催討, 若該民眾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 局報案」、「該民眾遭銀行催繳與申告之涉案情節嚴重, 須製作筆錄」、「該民眾涉案情節嚴重,須進行資金清查 設置程序」等語之詐騙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使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中國銀聯卡(下稱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以此詐騙方式於102 年12月4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等 58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等58人,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提供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均 尚未匯款,而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冠穎、陳 文隆、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 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 、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及 證人即少年洪○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林保



東、邱志容張凱誠蕭振安潘玉屏黃威唐羅時昇徐浩傑、蔡鎮宇、甲○○、傅冠穎王震文、少年林○ 楓、洪子淳林志杰廖志宏黃正杰邱○雯、甲○○ 、向奕宗、蔡鎮宇、江勝隆莫子慶)各1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少年洪○祥、陳文隆邱志成)各1 份;被告張凱誠潘玉屏羅時昇王震文、少年林○楓洪子淳廖志宏黃正杰邱玉雯、林志宏、甲○○、 林志杰黃威唐向奕宗江勝隆、賴信來、潘明男、莫 子慶確認之個人在上開詐騙機房內所在位置圖各1份;員 警跟監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6張;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暱稱「張老師 」之Skype帳號通訊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Skype帳號pps8888pps及pps16888pps申設資料;本院核發 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第1898號、第2124號通訊監 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780號、第3781號、第3966號 、第4126號、第4127號、第412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上開詐騙機房現場照片 27張、上開詐騙機房扣押物照片27張、員警跟監蒐證照片 2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9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上開詐騙機房內扣案電腦之錄音檔譯文(群呼系統 帳號88500)1份;機房平面圖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扣押之文書資料影本1份;如附表四所載扣 押物品扣案可佐(見警二卷第65-72頁、偵一卷第145-147 頁反面、偵六卷第53-55頁、易字卷二第2-9頁、易緝字卷 第6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偵三卷第58頁反面-60頁、警 一卷第222-230頁、警七卷第3-5頁反面、偵六卷第32- 33 頁反面、第43-45頁、偵三卷第143- 145頁、易字卷第115 -119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4-8頁、警六卷13- 19 頁、偵四卷第7-11頁、第46-8頁、偵七卷第40- 42頁;警 二卷第65-72頁、偵一卷第145- 147頁反面、偵三卷第56- 60頁、偵六卷第53-55頁;警一卷第133-136頁、偵一卷第 83-86頁反面、偵二卷第114-116頁反面、偵三卷第38- 42 頁、第56-60頁;警一卷111-112頁反面、偵一卷第72- 74



頁、偵二卷第138- 140頁、偵三卷第76- 78頁;警二卷第 143- 147頁、偵一卷第162-165頁、偵三卷第56-58頁反面 ;警一卷第278- 280頁反面、偵一卷第199- 202頁、偵二 卷第197- 199頁;警一卷第160- 162頁反面、偵一卷第89 -94頁反面、偵二卷第158- 160頁、偵三卷第63-65頁;警 一卷第250- 253頁反面、偵一卷第108- 112頁;警二卷第 252-256頁、偵一卷第195-196頁;警二卷第159- 164頁、 偵一卷第171-173頁、第175-75頁反面;警二卷第222-225 頁、偵一卷第186-189頁;警一卷第300-303頁、偵一卷第 120- 122頁;警二卷第298-300頁、偵一卷第204-205頁反 面;警二卷第41- 46頁、偵一卷第141- 142頁;警一卷第 320-323頁、偵一卷第125-127頁;警一卷第345-347頁、偵 一卷第130- 131頁;警二卷第198- 200頁反面、偵一卷第 180-183頁;警二卷第122-125頁、偵一卷第158- 159頁; 警一卷第183-188頁、偵一卷第103-103頁反面、偵二卷第 99-101頁反面、偵三卷第34-36頁反面;警一卷第82-87頁 反面、偵一卷第63-65頁、偵二卷第4- 18頁、偵三卷第47 -49頁、第100- 101頁、第107-107頁反面、警四卷第8-10 頁;見警一卷第30頁、第31- 33頁、第61頁、第61- 65頁 、第91頁、第99-101頁、第115頁、第117- 120頁;第137 頁、第139-142頁、第146-147頁、第171頁、第175-178頁 ;第198-200頁、第205-208頁、第212-214頁反面;第244 頁、第245-246頁;第257-260頁、第283頁、第284-286頁 、第309頁、第314-316頁;第331-333頁、第361-363頁、 警二卷第17-20頁、第31-35頁、第86-88頁、第172-174頁 、第206-208頁、第234-237頁、第309- 312頁;見警一卷 第20頁、第11-19頁、警四卷第33-34頁、警五卷第15- 18 頁;警一卷第91頁、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第172-174 頁、第268- 269頁、第280-282頁、第310- 312頁、第339 -341頁、第369-370頁;警二卷第28-30頁、第53- 55頁、 第83- 85頁、第108-110頁、第132-134頁、第186- 188頁 、第231-233頁、第257-259頁、第289-291頁、第306-308 頁;見警一卷第92-94頁、第127-128頁、第239- 242頁; 警二卷第31-35頁、第51頁、第189- 191頁;警一卷第41- 44頁、第55-56頁、第233-234頁;警四卷第4- 7頁;警四 卷第147-14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2 頁反面 -123頁、第119頁反面-121頁、第138- 139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142頁、第121頁反面-122頁;警六卷第13-15頁; 警六卷第36-49頁、第75-78頁、第64- 74頁、警七卷第63 -65頁反面;警六第75-78頁;警七卷第62頁;偵二卷第45



-58頁、第109-113頁、第127-131頁、偵三卷第146-179頁 ;偵二卷第105 頁;扣案之文書資料影本卷第1-20頁)。 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在本件查獲前2週 即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行為,當時我是看報 紙應徵並由陳文隆應徵加入,我加入後依陳文隆的要求影 印扣案的教戰手冊並交給陳文隆發給上開詐騙機房內的成 員,上開機房內的電腦設備、電腦網頁群呼設定、群呼帳 號「88500 」等事項都是我負責處理,我也擔任第一線機 手,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訴訟傳票未領取,以便向 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個人資料;我在加本件詐騙機房之前, 就曾經加入在馬來西亞的詐騙機房,這件也是使用電話網 路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語(見易緝字第101頁、第123-125 頁),是可認就事實二(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民眾 蕭○○等58人部分,被告甲○○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被告甲○○所涉事實二(二)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東於102年12月4日自其持有之平板電 腦接獲通知領取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再通知 少年洪○祥領取該詐騙所得款項,少年洪○祥遂於102 年 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之銀 聯卡至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 機領取共86,000元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領取該詐騙所得 款項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少年洪○祥身上扣得領取之詐 騙所得款項86,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等 情,業據證人林保東、少年洪○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28頁反面、第36-39頁、偵 一卷第46-47頁、偵三卷第44- 45頁反面),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易緝字卷第74頁;易字卷二第162頁正反面)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扣案可佐,是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詐騙機房於成立之初由傅冠 穎出面聯繫車手邱志容等人,當時雙方說好邱志容分一成 或二成,如果騙到錢就由電腦手甲○○通知車手,車手拿 到錢就交給傅冠穎,Skype帳號暱稱「張老師」的聯絡內 容係陳文隆傅冠穎打字,目的是聯絡南部人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結證在卷( 見偵七卷第41頁正反面、易字卷三第26- 33頁反面);再 佐以證人邱志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所說的「燒聲 仔」就是Skype上的「張老師」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7頁 );而證人傅冠穎亦自承:102年11月初,陳文隆交給我 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做為公機聯絡,並說如果開



始上班,有賺錢的話會打這支電話聯絡;因為我的喉嚨曾 經開過刀,聲音很沙啞,機房內的人員私下叫我「燒聲仔 」,我和綽號保哥的邱志容曾以暱稱「張老師」之Skype 帳號聯絡洽談羅時昇徐浩傑潘玉屏黃炎楓張凱誠潘明男在機房工作的表現及所賺取的薪資要如何發放, 邱志容因而知道我的聲音沙啞,本件詐騙集團是由我負責 出面跟車手拿錢但還沒有拿過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27頁 、警七卷第3-4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偵六卷第6-8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暱稱「張老師」之Skype帳號交談內容照 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4- 36頁);基上,傅冠穎 顯係本件詐騙集團內負責與車手邱志容聯絡之人無訛。再 被告甲○○自始均坦承其參與陳文隆傅冠穎共同設置上 開詐騙機房並擔任該機房電腦手及撥打電話之機手,再被 告甲○○在涉犯本件之前亦曾經參與以電話網路詐騙大陸 人士之紀錄(見易緝字卷第95頁),再酌以被告甲○○參 與上開詐騙機房之目的在於取得遭詐騙之大陸民眾所匯款 項,按理被告甲○○應對上開詐騙機房內部分工,例如撥 打電話之機手、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有所知悉,是被告甲 ○○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詐騙集團騙到錢後要由車手去領 款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件車手林保東張凱誠係經由綽號保哥之邱志容介紹而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嗣張凱誠因轉至上開詐騙 機房擔任機手,由林保東負責自平板電腦接收領款訊息後 ,通知洪○祥持銀聯卡領款,再由林保東張凱誠至高鐵 站將款項交給邱志成等情,業據證人林保東張凱誠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 28頁反 面、第38頁正反面、第42頁;偵一卷第46- 47頁;易字卷 二第260-262頁;警一卷第8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12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 見監聽譯文表㈡第48-49頁、第50- 51頁),可認邱志容為 本件詐騙集團內負責管理車手事務之人,林保東為接收領 款通知並通知少年洪○祥持銀聯卡領款之車手,邱志成則 為送錢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車手無訛。 另證人邱志容於警詢供述:我之前有介紹張凱誠去做「馬 仔」工作,意思是指幫詐騙集團領錢的車手,附表三編號 1 、10通訊監察所示之內容是我跟張凱誠林保東交談的 內容,附表二編號1 這通電話的意思是阿男(即潘明男) 欠我錢,且潘明男說想要賺錢,所以我才會介紹他去臺中 友人綽號「陳仔」那裡做,張凱誠也是到「陳仔」那裡做 詐騙機房工作,張凱誠此次被捉的詐騙機房就是我介紹的



陳仔」的機房,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話是林保東跟我反 應詐騙的生意不好,才2張半,所謂1張卡是指可以領4 萬 元,我是跟林保東說我如果有去臺中遇到朋友「陳仔」時 會跟「陳仔」說一下,我也有叫林保東自己用電腦向上面 反應,但林保東說他無法跟他們裡面的人溝通,說他們態 度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反面- 53頁反面),並有附 表三編號1、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監聽譯 文表㈠第48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又證人張凱誠於警 詢證述:我在102年12月4日前一禮拜(即102 年11月27日 )經由邱志容介紹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志容說 他認識綽號「陳仔」之人,「陳仔」需要一個人去領錢, 所以介紹我去幫「陳仔」領錢,並要將領到的錢1% -2%分 給邱志容,後來我去上開詐騙機房工作,邱志容就找潘明 男、黃炎楓跟我一起去該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 反面);另證人林保東於警詢證述:附表三編號10這通電 話所說的「單」是指詐騙機房騙到錢,傳要領錢的訊息給 我,我收到電腦的訊息後,就叫洪○祥去領錢,「單」的 來源是詐騙機房那裡傳過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監聽譯文表㈠第55頁反面);基此,邱志容邱志成林保東等人接收領款通知之詐騙機房確為陳文隆等人之上 開詐騙機房無訛,是邱志容等人與陳文隆等人各自分擔本 件詐騙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詐騙有大陸地區民眾之工 作,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 文隆、傅冠穎邱志容彼此間有聯絡,洽談招募機手、機 手薪資等事項(見易字卷四第158 頁);益證被告甲○○ 加入之上開詐騙機房並與邱志容等人共組本件詐騙集團無 訛。
(四)證人洪○祥於偵查中證述:現金86,000元是我以附表四編 號1、2所示銀聯卡提領,林保東有跟我說我領的錢是詐騙 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3- 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張凱誠介紹我加入車手集團,張凱誠教我領錢,林保東 會打電話給我並說要用那張卡去領錢,我每天都會到林保 東那裡,邱志容偶爾會過來泡茶,泡茶時,林保東會在那 邊使用平板電腦看單子,我在那邊等,如果有單子的話, 當場會跟叫我用那1張卡去領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6頁 正反面);再上開詐騙機房於102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 員警於勘察該機房工作臺上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發現該 機房自102年12月3日上午7 時24分許起,即有與大陸地區



民眾通聯之記錄,且該筆記型電腦Skype 帳號對話分別於 102年12月3日晚上9 時10分許、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即 有:「大哥我們外務中午就有匯款」、「在,有查到了」 等內容之訊息,有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信機房與大 陸地區民眾之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通聯卷第1-6頁 );基上,負責平板電腦之車手林保東雖於10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接獲通知,再通知少年洪○祥 提領該筆86,000元詐騙所得款項,然參以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陳文隆等人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民眾,依常理大陸地 區民眾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人頭帳戶匯款至臺灣 ,其間涉及兩岸轉帳及人民幣匯兌,所需時間短則半天, 多則一日,再觀之上開通聯記錄及詐騙機房工作臺上筆記 型電腦Skype帳號對話內容,事實二(一)所載86,000 元 詐騙所得款項應係102年12月3日,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以上 開分工方式,詐騙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民眾,該大陸 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所得款項無訛; 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林文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 12月4 日查獲本件之前已有情資顯示張凱誠為車手,遂於 102年6月實施監聽及蒐證,102年12月4日查獲洪○祥領取 詐騙所得款項是因為詐騙集團有一支工作用手機且由張凱 誠交給洪○祥使用,當時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 當天洪○祥係使用大陸銀聯卡提領款項,惟洪○祥領取的 款項是大陸的,所以無法得知何時提領與存入等語(見易 字卷四第156反面- 158頁);並參之少年洪○祥持以領款 之提款卡是中國大陸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且所領款項 亦是他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衡情大陸民眾不認識被告邱志 容等人,不會無故匯款至少年洪○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 ,若非匯款大陸民眾係遭詐騙,否則何以會匯款至少年洪 ○祥持有之銀聯卡帳號內,益證少年洪○祥於102年10月4 日所提領之86,000元款項確實是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所匯 款項無訛。
(五)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資 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雖確認送鑑2 部平板電腦間有共同 之Skype 好友,筆記型電腦部分則因復原刪除之資料後, 內容不完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22日調資伍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 室鑑定報告、報告光碟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141- 153 頁反面),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在上開詐騙機房 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鑑定,該部電腦內之資料業已遭刪 除,雖以電腦軟體復原刪除資料,然所得資料已不完整(



見易字卷三第143頁反面),況本件被告傅冠穎亦以Skype 代號「張老師」之帳號與車手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邱志容聯 絡等情,亦已經詳述如上,是該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
(六)本件犯罪模式係以群發不實詐騙訊息及撥打/ 接聽電話方 式遂行詐騙,自收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詐騙訊息、撥打 / 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犯罪者間雖不免或有互不相識之情 ,但此犯罪模式若欠缺其中任何組成員之協力,將難以達 成整體犯罪目的,且依前揭說明,集團成員間各自既分別 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是以此一犯罪模式所生不法內 涵苟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責令各 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而本件同案被告陳文隆出 資購買電信設備並承租廠房籌組上開詐騙機房,招募機手 林志杰等人從事撥打/ 接聽詐騙電話,被告甲○○擔任電 腦手及第一級人員之機手,傅冠穎負責接送上開詐騙機房 人員進出、提供補給日常生活飲食用品與車手集團負責人 即邱志容聯絡,邱志容則負責管理車手領款事務及與上開 詐騙機房連繫,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楓、潘明 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分別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第一、二、三線機 手,負責接聽遭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來電,車手林保東接 收上開詐騙機房傳送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訊息並通知車手 即少年洪○祥領款,邱志成負責將所取得之詐騙款項送至 高雄左營高鐵站交款等工作,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加入之上開詐騙機房係詐欺大陸 地區民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頁、易緝字卷第125頁) ,顯見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本件詐騙 集團,並均知悉不論自身或其他成員實施詐騙犯行所得款 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甲○○與陳文隆等人之間 已形成犯意聯絡,彼此間相互利用其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因此不論其分工角 色為負責人、電腦手、機手、車手,仍須就其參與部分與 其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 ○○與陳文隆傅冠穎林志杰潘玉屏蕭振安、黃炎 楓、潘明男羅時昇王震文、賴信來、向奕宗江勝隆洪子淳莫子慶、林志宏、廖志宏黃正杰、蔡鎮宇、 黃威唐徐浩傑張凱誠邱志容林保東邱志成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再者上開詐騙機房 成員每日上班後,由電腦手甲○○以網路平台自動發送系 統群呼發送不實詐騙電話,自上開詐騙機房經網路介接至 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 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 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僅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號 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而尚未匯款,則此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 取得財物,即屬於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 區民眾,其回撥之電話經上開詐騙機房第一線人員轉接至 第二線人員再轉接至第三線人員之流程,並以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方式分工詐騙該大陸地區民眾,當該大陸地區民 眾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 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 即屬既遂,而本件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進而匯款86,000元 且為少年洪○祥領取,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如附 表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蕭從月等58人均與上開詐騙機房第 一、二、三線機手聯絡,並陷於錯誤而提供姓名、電話、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年籍資料,被告甲○○及陳文隆等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顯已著手實行詐術,惟如附表一所示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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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