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17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北地磅電號: 00-0000-00處,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電線夾、油壓剪、鐵剪、老虎鉗、 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剪斷、移除臺灣電力股份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PVC 風雨電纜線(22m ㎡,長度約 15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0 元,下稱上開電纜 線),並將上開電纜線剪裁、剝除塑膠外皮,進而將殘餘銅 線(共計39.6公斤,下稱上開銅線)搬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而行竊得手。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3 年7 月23日23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208 號房 為警緝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扣得上開銅線(已 發還臺電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吉固坦認拿取電纜線進而裁剪、剝皮成上開銅 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
7 月22日下午某時在某處排水溝撿拾電纜線,從未去過臺電 公司上開電纜線失竊處所,且臺電公司失竊之上開電纜線並 非本件扣案物,伊並無被訴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㈠、臺電公司人員於103 年6 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北地磅電號:00-0000-00處,經人通報發現其 所有之上開電纜線失竊,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報警處理,有 臺電公司路竹巡修課服務中心服務所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 拿取電纜線,進而裁剪、剝皮成上開銅線,並放置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嗣員警於103 年7 月23日23時55分許,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銅線及附表所示之物各情,有上 開扣案物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銅線材質為硬銅線,一般民間業 者不會使用硬銅線,僅會使用軟銅線,故扣案物應屬臺電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上開銅線僅為電纜線內心,惟因電纜線外 皮較輕,可依臺電公司試算表大致推算出原來電纜線長度等 語,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王英舟於偵訊及到庭證述明 確(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復參以台電公司失 竊之上開電纜線為PVC 風雨電纜線22m ㎡,長度約為150 公 尺,依臺電公司該規格電纜線長度及重量試算表即可推估出 重量共計約39.15 公斤,此有臺電公司路竹巡修課服務中心 服務所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臺電公司失竊報案 導線最新單價表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核與扣案之 上開銅線重量相近,綜觀上開銅線之材質、重量,足認扣案 之上開銅線即為臺電公司失竊之上開電纜線。被告辯以:臺 電公司所失竊上開電纜線並非本件扣案物云云,委無足採。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在某處排水溝撿拾電纜線,未有本件竊盜犯 行云云,惟上開電纜線長度非短,重量非輕,價值非微,他 人取得上開電纜線,要非輕而易舉之事,實難想像有人甘冒 可能遭電擊受傷甚或死亡之危險及遭人查獲竊盜犯行之風險 ,大費周張竊取如此龐大之電纜線後,竟不隨身取走放置於 可管領之處所,或逕自將之持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反隨意棄 置於排水溝,任由他人輕易取得、坐享其成,顯見被告所辯 實有悖於常理,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銅線及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上開銅線數量非微,並已為裁 剪成小段及剝除外皮,有扣案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0 頁) ,且失竊上開電纜線原係固定懸掛於電線桿,顯無可能 徒手取得,須藉助得以剪斷、裁切、拆卸、移除之工具方能 得逞,觀諸附表所示之物各具有上述功能或輔助之功能,故 除被告自承以美工刀裁剪、剝皮成上開銅線外,被告剪斷、
移除上開電纜線進而為裁剪、剝皮之過程,另有使用附表所 示之物甚明。復佐以被告警詢供稱:附表所示之物係伊於五 金行購買,之前在彰化犯案時所用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 ,被告前案不乏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5 號、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56 號判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有攜帶 兇器或以他法竊取電纜線之類似犯罪行為在案,且依被告所 辯及卷內所存其他事證,未顯示被告係經由買賣、收受、寄 藏等方式而自他人處取得上開電纜線,足認被告持附表所示 之物將上開電纜線剪斷、移除,進而為裁剪、剝皮成上開銅 線之事實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 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 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 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即如構成竊 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論罪科刑,主文無需再載明其係 「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剪電線夾、油壓剪、 鐵剪、老虎鉗、扳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既 足用以裁剪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復本件電纜線 係供電業者臺電公司所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屬供電業 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而為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且其行為符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 處罪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9 月 、5 月、10月(共3 罪)、6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10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7年 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3 月,上開4 罪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 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 日期為102 年3 月12日)。被告上開前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5 年既已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 議意旨,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難見悔意,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惟已返還臺電公 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警 詢坦認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各具有剪斷、裁切、拆卸 、移除之功能或輔助之功能,被告自電線桿將上開電纜線剪 斷、移除,乃至裁剪、剝皮之過程,斷無可能徒手為之,應 係使用附表所示之物,方能將原固定懸掛於電線桿之上開電
纜線加工成適合攜帶、綑綁之上開銅線,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剪電線夾 │1 支 │
├──┼─────────┼───────┤
│ 2 │油壓剪(小)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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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油壓剪(大) │1 支 │
├──┼─────────┼───────┤
│ 4 │鐵剪 │2 支 │
├──┼─────────┼───────┤
│ 5 │老虎鉗 │2 支 │
├──┼─────────┼───────┤
│ 6 │扳手 │8 支 │
├──┼─────────┼───────┤
│ 7 │美工刀 │5 支 │
├──┼─────────┼───────┤
│ 8 │瓦斯噴切割器 │1 組 │
├──┼─────────┼───────┤
│ 9 │拉線吊勾 │1 組 │
├──┼─────────┼───────┤
│ 10 │夾線器 │1 支 │
├──┼─────────┼───────┤
│ 11 │手套 │4 只 │
├──┼─────────┼───────┤
│ 12 │螺絲起子 │3 支 │
├──┼─────────┼───────┤
│ 13 │起重吊線 │2 條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